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及其利用法
З А К О 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地下和地下使用
该法规范了公共关系,旨在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合理和综合地研究和利用地纳。
第 1 章.一般规定
第1条.本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1) 作者监督 -- -- 根据项目工程合同,由起草项目文件的项目组织对地下用户遵守项目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监测;(2) 已结清的储量 --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已开采的固体矿物平衡储量,由矿产使用者从其资产负债表中注销,包括采矿过程中产生的矿藏矿物的配给损失;
(3) 评估工作 -- -- 为确定已查明设施的总资源、评估其工业重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参与开发的可行性而进行的勘探阶段;
(4) 评估项目 -- -- 在发现有前途的地点和矿物表现的情况下进行勘探时编写的项目文件,确定勘探方法和范围,以确定总资源,详细评估已查明设施的工业重要性,并就其参与工业开发的可行性 进行可行性研究。 评估工作草案反映了按年分分为评价工作供资的程度;
(5) 勘探 -- -- 与矿藏勘探和评估有关的工作(行动);
(6) 建造和/或运营与勘探和/或采矿无关的地下结构, 建造和(或)运营地下或地下埋藏的石油和天然气储存设施、隧道、地铁、用于将地下水泵入地下供人工补给的设施、尾矿、污泥储存设施,用于倾倒和储存固体、液体和放射性废物、有害有毒物质和排放废水和工业水
(7)技术上不可避免的气体燃烧 -- -- 由于没有技术能力在不燃烧气体的情况下进行这种操作,在气体处理过程中燃烧气体;
(8)地质信息 -- -- 在进行采矿作业的合同领土上,含有地质、地球化学、地球物理、水文地质、地名、构造信息、采矿技术文件、油井、预测资源和油田、工地和设施的平衡储量的材料集合;
(9) 地质分流 -- -- 勘探合同的附件,是勘探和生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示意图和描述中界定了地下用户有权进行勘探的地下区域;
(10)海岸线 -- -- 由最大潮汐(满水)形成的水体岸线;
(11)地下水 -- -- 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在地下水域使用;
(12) 地下 -- -- 地壳的一部分,位于土壤层以下,或矿物浮出水面,在没有土壤层的情况下,在地表和海、湖、河流和其他水体的底部,根据科学和技术进步,延伸到可用于地下开采作业的深度;
(13) 矿床的配给矿物损失 -- -- 与公认的采矿方式和系统有关的技术损失,其水平以可行性计算为依据;
(14)经授权的探核和利用机构,是一个公共机构,负责执行国家政策和控制地质研究、管理和综合利用该地,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探土职能;
(15) 安全地下管理 -- --在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确保环境、卫生、流行病学和工业安全;
(16) 保护地下 --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和地下使用法》规定的旨在防止地下作业污染和减少地下开发作业对环境的有害影响的活动系统;
(17) 国家对矿床进行地质调查--与监测矿床状况有关的工作(行动),研究矿床部分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和整个领土的地质结构,通过搜索和评估工作确定其矿物前景,建立构成矿产管理信息基础的国家地质地图;
(18) 地下开采作业 -- -- 与国家地下地质调查、勘探和(或)采矿有关的工作,包括与地下水勘探和开采、治疗性泥浆、废水排放地下勘探以及与勘探和(或)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造和(或)运营;
(19) 集中进行地下开发活动的权利 -- -- 一个人或一组人从一个国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合同中拥有这种份额,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能够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利益构成威胁的地下用户实体的注册资本(股份数量)中拥有这种份额;
(20)其用于地下开发作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制造商是一个公共信息系统,旨在监测和监测用于地下开发作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的采购,以及进行电子采购和编制用于地下开发作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清单;
(21)国家地下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司)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成立的股份公司,其唯一股东是国家或国家控股公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某些地下使用领域开展业务;
(22)地下使用权——地下使用者根据本法获得的地下权和使用权;
(23)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 -- 拥有地下使用权的法人实体以及能够直接或间接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实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核心活动的决定的法人的参与份额(股份)。
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设施还包括确认股票所有权的证券,或可转换为拥有地下使用权的法人实体的股票,以及能够直接和(或)间接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实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核心活动的决定的法人;
(24)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竞争委员会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举办比赛和确定优胜者而设立的常设合议机构;
(25) 内脏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咨询和审议机构,由主管当局设立,负责就本法第24条所界定的问题向主管当局提出建议;
(26) 矿床管理可行性研究-一份文件,其中载有油田开发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参数,并评估其经济可行性,同时必须考虑到哈萨克斯坦货物、工程和服务生产者的能力和建议;
(27)地下使用者 -- -- 根据本法有权进行地下开发作业的自然人或法人;
(28) 合理和综合地利用矿床 -- -- 利用先进技术和积极的矿床开发做法,以具有成本效益的开发各种矿床资源;
(29)国家对矿床的审查 -- -- 对有关矿产储量和其他矿床特性的信息进行全面审查,以便将其用于地下开采和国有矿物平衡;
(30) 地下部分 -- -- 在封闭边界内分配的地下几何部分,用于地下使用作业;
(31) 项目文件 -- -- 根据环境、卫生、流行病学和工业安全要求,证明和确定矿藏勘探、评估和开发的技术条件和技术指标的文件,包括可行性指标和评估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同时必须考虑到哈萨克斯坦货物、工程和服务生产者的能力和建议;
(32) 高科技 -- -- 在技术和工艺方面取得的新进展,以新的和改进的产品和尽可能清洁的技术的形式实施,用于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的产品纳入世界市场;
(33) 工作方案 -- -- 根据项目文件中的指标编写的一份文件,确定一套合同期内的地下用户计划,按年份分列的总量数量和成本指标;
(34) 工作(服务)中的哈萨克斯坦内容 -- -- 在工作中使用的货物中,哈萨克斯坦在合同价格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雇员的工资中,在工作或服务合同下的工作(服务)生产者工资基金中的总份额,减去工作中使用的货物的价值和分包合同的价格;
(35) 工作 -- -- 有偿开展活动,以创造(生产)货物、安装设备、建造设施和其他设施,这些设施和其他设施对于直接用于地下开发作业和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活动;
(36)哈萨克斯坦工程和服务制造商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其所在地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总数的至少95%;
(37) 哈萨克斯坦的人员配置 -- -- 按每一类工人和雇员分列的在履行合同时雇用的人员总数的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人数百分比;
(38) 合同 -- -- 主管当局或经授权的内核研究和使用机构或当地行政机构之间的合同, 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限的首都和进行勘探、开采、将勘探和采矿的自然和(或)法人实体或与勘探和(或)采矿无关的地下结构的建设和(或)运营,或用于国家地下地质调查;
(39) 合同领土 -- -- 由地质或采矿分流确定的领土,地下用户有权在其中进行与合同有关的地下采矿作业;
(40) 合同权利的集中 -- -- 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合同中一个共同拥有地下使用权的人的份额,使该成员能够根据合同确定对地下用户活动的决定;
(41) 矿床 - 包含有用化石(矿物)自然聚集的矿床的一部分;
(42)油田开发技术方案——为油田进入工业开发而编制的项目文件,包括油田开发的技术解决方案和指标、确定油层基本参数的开发系统分析方法、合理开发设施系统的标准;
(43) 油田开发分析 -- -- 对开发设施开发过程中的地质、渔业、地球物理、水动力和其他油井和地层研究的结果进行综合研究,以及确定目前油气储量和生产层工艺的开发指标动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开发管理建议,以优化产量和提高石油提取率;
(44) 油田工业开发项目 -- -- 一份设计文件,确定技术解决方案,提供给定的生产率和其他相关采矿生产操作,规范相关矿床的采矿方式、从矿床中提取有用化石的参数;
(45)试运行油田——在油气原料矿床进行作业,以澄清现有资料,并获取有关地层和矿床的地质和渔业特性、综合地质、地球物理和水动力井研究以制定工艺方案和工业开发项目的信息。试运行包括勘探井的临时开采;
(46) 积极的油田开发做法 -- -- 在合理、安全、必要和具有成本效益的地下开采作业中采用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
(47) 工业矿床开发 -- -- 旨在从矿床中提取核定矿藏的一整套工作(作业),同时考虑到其合理和综合的使用;
(48) 一般分布的矿物-沙子、粘土、砾石和其他矿物,用于其自然状态或很少处理和清理,以满足主要是当地经济需要;
(49) 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可开采矿物的矿产使用权委员会,这是一个常设合议机构,由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行政机构设立,以举办比赛并确定优胜者;
(50) 勘探或开采一般已探矿的矿产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咨询和审议机构,由该省的一个地方行政机构设立,该区是共和国重要城市,是一个首都,负责就本法第24条所界定的问题提出建议;
(51) 区域间公共矿物勘探和开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域委员会)是一个领土单位的合议机构,负责审查勘探、评估和开发一般已探明矿床的项目文件;
(52) 开采一般已分配的矿物 -- -- 任何与为自身需要而开采一般已分配矿物不属于的开采;
(53) 为自己的需要开采一般可开采的矿物和地下水--在拥有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开采,而无意随后就开采的普遍开采的矿物或地下水进行交易;
(54)商业发现 -- --通过在合同领土上勘探一个或多个具有商业利益的矿床进行勘探,经国家矿床专家确认;
(55) 服务 -- -- 进行直接用于地下开发作业和合同中规定的作为伴随活动(非旨在制造)货物或其他有形物品的有偿活动;
(56) 地段, 具有复杂地质构造的底土部分,其特点是以下参数之一:强烈的构造干扰;可容纳疑似矿物尸体的岩石的密集折叠;固体矿物深度超过500米,碳氢化合物原料的透视地平线屋顶超过3 000米;位于海洋水域内;
(57) 矿床, 具有复杂地质结构的矿床,其储量的70%以上的特点是功率变化,要么是有用的化石体沉积受损,要么是有用化石质量低下,主要有价值的成分分布不均,要么是集热器或生产层的收集特性不均匀,要么是异常高的地层压力;
(58) 哈萨克斯坦原产货物 -- -- 签发国内流通原产地证书的货物,证明其原产地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59)哈萨克斯坦商品制造商 --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生产哈萨克斯坦原产货物;
(6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床的发现者,一个发现以前未知的具有工业价值的矿床,并在以前已知的矿床中发现额外矿产储量或新的矿物原料的人,大大增加了其工业价值;
(61)订阅奖金 -- -- 一次性向地下用户支付在合同领土上获得地下使用权的固定付款;
(62) 主管当局 -- --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使与缔结和执行勘探、生产、兼并勘探和生产合同有关的权利的中央执行机构,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勘探、开采、开采一般矿物的合同除外,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规定;
(63)主干管线-工程结构,由线路部分及与之共用的地面设施、通讯、远程控制及通讯组成,旨在将石油从矿产资源使用者的输油管道输送到转运地,转运、再加工或消耗。主干管线不是指以集水器模式运行的输油管道;
(64)主干管线安全区——与主干管线设施相邻具有特殊保护和使用条件的领土,旨在保障公众安全,为管道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创造必要条件,限制或禁止与建立管道设施目的不符的活动;
(65)与干线管道共用的设施,包括建筑物、其占用的土地和道路的建筑物、设备及设备,作为主要输油管道的一部分;
(66) 国家的优先权 -- -- 根据本法行使国家获得被剥夺的底底使用权(其部分)和(或)与底底权有关的设施的优先权;
(67) 关于行使国家优先权的机构间委员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设立的咨询和审议机构,以审议问题,并就国家获得(拒绝购买)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底权有关的被剥夺权利(部分)和(或)设施提出建议;
(68) 矿物原料 -- -- 含有有用化石(矿物)的地表提取的矿床部分(岩石、矿石等);
(69) 矿物原料的初级加工(浓缩)是一种采矿和工业活动,包括现场收集、粉碎或粉碎、分类(分类)、砖石、集聚和物理化学方法的浓缩(矿物形式的不发生质的变化, 其聚合相位状态、晶体化学结构),并可能包括加工技术,这些技术是采矿工作的特殊类型(地下气化和冶炼、化学和细菌浸出、挖掘和液压开发)。
与矿物原料初级加工(浓缩)有关的工作清单应在每项矿产使用合同中确定,但本法实施前签订的矿产开采合同及其修改和 补充除外;
(70)矿物原料的加工-矿物原料的初级加工后的工作,与从矿物原料中提取有用的化石(矿物)有关的工作;
(71)示范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示范合同,反映某些类型的合同的特点,进行某些类型的地下开发业务,并作为起草合同的基础;
(72)原油、天然气凝析油、天然气和相关气体,以及原油、天然气和可燃页岩或焦油砂处理后产生的碳氢化合物;
(73) 石油和天然气管道 -- -- 用于输送石油的管道,包括主干管道、在集水器模式下运行的管道,以及通过管道系统或其各个部件运输的物质的清洁、分离和液化设备和机制、控制和绝缘系统、电化学保护系统和其他设备,这些设备旨在为这些管道服务;
(74)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或)运营 -- -- 为在陆地、河流、湖泊、海洋和其他内陆水体上建造、铺设和运营石油和天然气管道而进行的任何工作(作业);
(75) 石油矿物中的相关成分以及石油和地层水中所含的各种化合物,在技术上需要提取它们;
(76) 石油作业 -- -- 勘探、石油生产、建造和(或)运营必要工艺和相关设施的工作;
(77) 主要有用的化石是一种有用的化石,它决定了矿床的工业价值,该矿床在原始原料中的含量最高,或在矿床产品中所含的比重最高,并决定了矿床产品的主要用途;
(78) 经营者 -- --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根据主管当局的书面通知,由地下用户设立或确定的法人实体,负责与执行地下用户对其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合同有关的业务管理和会计记录交易;
(79) 采矿 -- -- 与从地表开采矿物以及人为矿物实体有关的一整套工作(作业),包括矿物原料的初级加工和临时储存;
(80) 有用的化石 -- -- 地下蕴含的天然矿物地层、碳氢化合物和地下水,其化学成分和物理性质允许在物质生产和(或)消费和(或)其他需要直接或加工后使用它们;
(81)中央矿产勘探和开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委员会)是一个合议机构,由主管当局设立,负责审查除一般开发以外的矿藏勘探、评估和开发项目文件;
(82)保护区 -- -- 从海边海岸线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陆地延伸5公里的区域;
(83) 地力学 -- -- 个人和实体有权在该法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地有针对性地使用给予他人勘探、开采或建造和(或)开采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结构的一部分;
(84) 战略伙伴-哈萨克斯坦或外国法人(其协会),由国家公司与主管当局商定,共同执行国家公司与主管当局直接谈判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缔结的合同项目;
(8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清单中确定的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持续发展具有社会经济意义的矿床、具有战略意义的矿床和矿床;
(86)战略矿物原料-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持续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矿物 原料;
(87)试运行项目 -- -- 为碳氢化合物生产工作编写的文件,以澄清现有和进一步资料,说明地层和矿床的地质和渔业特性、综合地质、地球物理和水动力井研究,以制定工艺方案和油田工业开发项目;
(88) 天然气-在正常大气温度和压力下处于气态阶段的碳氢化合物,包括脂肪气体、干气、从脂肪气体中提取或分离液态碳氢化合物后剩余的伴随气体,以及与液态或气态碳氢化合物一起开采的非碳气体;
(89) 天然气和相关气体的处置 -- -- 确保该油田为技术需要和/或在商品产品之前进行工业收集和相关气体;
(90) 清算基金 -- -- 由地下用户为处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开发活动的影响而设立的基金;
(91) 历史成本-- -- 国家对承包领土的地质勘探和矿床勘探的过去总费用,有关这些费用的地质资料已移交给国家财产;
(92) 货物中的哈萨克斯坦含量 -- -- 所用当地材料的价值百分比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加工货物的货物生产者费用的百分比,以货物的最终价值计算;
(93) 为直接用于地下开发作业和合同规定的相关活动而购买的货物、成品和其他后勤价值;
(94)年度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案 -- -- 一个由地下用户编写的文件,确定地下用户在一个日历年计划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命名和数量、购买方式和时间;
(95)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中期采购方案 -- -- 一份由地下用户编写的文件,确定其计划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期限和数量、方式和时间;
(96) 长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案-- --由地下用户起草的一份文件,确定其计划长达10年或合同期至合同期、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命名和数量、购买时间;
(97) 采矿分流 -- -- 作为采矿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一份文件,将勘探和生产作为一个图形和描述性地界定地下地点,地下用户有权在其中开采、建造和(或)开采与勘探和(或)采矿无关的地下结构;
(98) 试验性工业开发 -- -- 开发碳氢化合物原料的矿床或矿床,以测试需要在矿床地质物理条件下进行测试以获取进一步数据的新技术或以前已知的技术;
(99) 试验和工业开发项目 -- -- 一份设计文件,用于碳氢化合物生产工作,涉及在测试新的或以前已知的技术后对矿床和(或)矿床进行调试,这些技术需要在矿床的地质和物理条件下进行测试,以获取进一步的数据;
(100) 采矿-- --在商业发现价格评估阶段进行的采矿,以澄清现有和进一步资料,说明有关矿床的地质结构、采矿和地质条件、矿石的物质和矿物组成、加工技术、采矿设备的选择和矿床的开采方式;
(101)采矿项目 -- --在勘探固体矿床时起草的项目文件,以澄清现有资料,并进一步了解有关矿床的地质结构、采矿和地质条件、矿石的物质和矿物组成、加工技术、采矿设备的选择和矿床的开发方式;
(102)里海和阿拉尔海哈萨克斯坦部分的海面和水层,以及里海和阿拉尔海的底部;
(103)海洋科学研究-研究工作,以研究海上地下开发作业的影响及其对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104) 海洋保护区或安全区 --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在海上设施周围建立的区域,以确保人类、海洋生物资源、环境以及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海上的航行、捕鱼和其他活动的安全;
(105)海洋污染-- -- 进入海洋环境的材料、物质、能源、噪音、振动,以及各种辐射和田地的形成,这些辐射和场造成损害,是否对人类健康、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造成损害,或对在海上或其海岸从事合法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
(106)海上设施 -- -- 海上人为建造的设施,包括人工岛屿、堤坝、设施、固定和浮动海上石油作业设备;
(107) 人为矿物形成 -- -- 矿产地层、山体、液体和混合物的聚集,含有有用的成分,是采矿和浓缩、冶金和其他生产的废物;
(108)人为水 -- -- 在地下开发作业中进行工艺过程所需的水;
(109)哈萨克斯坦组织在采购吨石英、工程和服务时计算内容的统一方法 --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用于计算哈萨克斯坦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内容的顺序;
(110) 边界矿床 -- -- 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或海洋内的矿床,其中一部分也位于另一个有关或对立国家的管辖范围内或海上;
(111)原油 -- -- 在正常大气温度和压力下从液态地下提取的任何碳氢化合物,无论其比重如何,包括通过自然冷凝从天然气中形成的称为蒸馏物或凝析油的液态碳氢化合物;
(112) 勘探工作 -- -- 为查明和完成有前途的矿场和矿物表现、确定预测资源、初步地质和经济评估以及进一步勘探工作的理由而进行的勘探阶段;
(113) 勘探项目 -- -- 勘探时编写的项目文件, 确定勘探方法和范围,确保对整个矿床进行有效和全面的勘探,以查明和完成有前途的矿场和矿物表现形式,确定预测资源,进行初步地质和经济评估,并说明进一步勘探工作的理由。
(114) 相关气体 -- -- 石油、天然气和天然气矿床中溶解的碳氢化合物气体,在压力降低时从中排放,以及与液态或气态碳氢化合物一起开采的非碳气体;
(115) 相关气体的处理 - 将相关气体输送到商品产品的一系列活动;
(116)在火炬中燃烧相关和/或天然气 - 不使用相关和/或天然气的销毁过程;
(117) 相关矿物-- --矿物复合物、矿物、金属及其与主要矿物配对和开采的化学元素及其化合物,其开采和加工在开发基本有用矿物时具有成本效益,经济上可行;
(118)内陆水体-湖泊、人工水库等地表水体;
(119) 电子采购系统 -- -- 采购组织者(地下用户或经地下用户授权的人)用于购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地下开发作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创造和经营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
第2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内陆和地下使用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地下和地下利用的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书组成。
2. 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则的管辖,除非这些规则由本法规则解决。
3.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载的规则与本法所载的规则不同,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第3条.本法适用范围
1. 本法对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产生的关系作出规定。
2. 土地、水(地下水和治疗泥浆除外)、森林、动植物、大气的使用和保护关系受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特别立法管辖。
3.外国人和外国法人以及无国籍人享有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平等的地下利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第4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目标和宗旨地下和地下资源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地下和地下开采的立法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和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自然资源的利益。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和地下使用立法的任务:
(1) 执行国家土地使用政策;
(2) 管理地下业务中的关系;
(3) 确保共和国和区域利益的结合;
(4) 确保矿物和原材料基础的再生产;
(5) 为地下开发作业提供法律依据;
(6) 创造有利环境,吸引对地下开发业务的投资。
第5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原则地下和地下资源
对与地下和地下使用有关的关系的法律管制基于:
(1) 确保合理、综合和安全地使用地带;
(2) 确保保护内核和环境;
(3) 公布地下开发作业;
(4) 使用费。
第6条.确保合理、全面和安全使用内核
地下开发行动的先决条件是利用高科技和积极的矿床开发做法,以具有成本效益的资源开发 所有类型的地下资源,并确保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第7条.确保对内核和环境的保护
实现地下使用权的一个先决条件是确保防止地下污染和减少地下开发作业对环境的有害影响。
第8条.公布地下行动
有关进行地下开发操作和合同条款的信息应根据本法提供。
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有权在主管当局、地区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 重要性的城市、首都与以下机构联系 :
(1) 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竞赛条件及其结果决定的内容;
(2) 遵守合同竞争条款。
将各方承认为机密的信息转交国家当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和地方代表机构并不违反保密制度。
第9条.使用费
除本法规定外,在有偿基础 上建立的内在使用关系。
第10条. 矿床、矿产、矿产人为矿物地层和矿物 原材料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矿床及其所含矿物 归国家所有。
国家对地土的所有权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主权的基础之一。国家应根据本法规定的理由、条件和限度,允许进入底土。
2. 除非本法和合同另有规定,矿物原料属于矿产资源使用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营企业-- -- 经营或经营管理权)。
3.人为矿物地层是矿产使用者的财产。 在开发人为矿物地层时,矿产使用者或拥有人为矿物地层所有权的第三方必须对人为矿物地层和提取中未在矿产开发合同条款中规定使用(实施)的矿物的储量进行国家矿产审查,并与主管当局签订合同。
4.1992年5月30日之前铺设或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基金的人为矿产地,为国有财产。
5.从国有矿产地层中提取的矿产所有权由合同确定。
6. 矿产原料、人为矿物实体或矿物拥有所有权的矿产使用者有权处置矿物原料、人为矿物实体或矿物,并对它们进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任何民事交易。
第11条. 地质信息的所有权和它的传输顺序
1. 地质信息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资金提供,由国家拥有,如果由地下用户自有资金获得,则归地下用户所有。
2. 无论资金来源如何,关于内陆的地质和其他信息都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程序,强制无偿转移,以便储存、系统化和汇总到授权的探明和使用机构。
3. 地质资料是有偿或无偿提供的。
地质信息是免费提供的:
从国家预算中进行与地质研究有关的工作的人;
在科学研究由国家预算资助的情况下用于科学目的;
用于教育目的 -- -- 公立和经认可的私立教育机构;
公共当局。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内土信息均 以收费方式提供。 无论提供信息的条件如何,复制信息的费用都由信息接收者单独支付。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关于将国家拥有的地质信息用于教学、科学、商业目的和将地质信息带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规则。
4. 公有地质资料的价值应确定为历史费用总额的一部分。地质信息的费用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支付。
确定地质资料的历史成本和价值的程序 由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政府批准。
5. 合同终止后,所有地质信息归国家所有。地下用户有义务将地质信息的所有文件和其他有形载体无偿移交给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
第12条. 国家的优先权和优先权在内用领域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矿产使用者矿物的权利,其价格不得超过矿产使用者在进行交易之日与有关矿物进行交易时采用的价格,减去运输和销售费用。
如果没有关于地下用户在进行交易时使用的矿物价格的信息,则适用不超过国家购买矿物交易之日世界市场价格的价格。
所购买矿物的限额和付款类型由合同确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矿物的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
2. 为了维护和加强该国经济的资源和能源基础, 以及以前签订的地下开采合同,但地下水和一般常见矿物的合同除外,国家对合同的另一方或拥有地下采矿权的法人成员和其他人享有优先权,以有偿和无偿理由获得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地下采矿权(部分)和(或)设施。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 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 。
第13条.国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
1.如果拥有底资源使用权和(或)与底资源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人打算转让与底权有关的底资源使用权(其部分)和(或)设施,国家应通过国家管理控股公司、国家公司或授权的公共当局,优先获得与底权有关的底资源使用权(部分)和(或)设施。
主管当局应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由国家管理控股公司或国家公司购买与底权有关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和(或)设施。
2.除非本法另为规定,意图转让其拥有的底层使用权(其部分)和(或)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人,应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转让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底资源使用权(部分)和(或)设施。
关于转让与底权有关的底权(部分)和(或)设施的声明应以哈萨克语和俄文起草,并载有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
3. 主管当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妇女事务委员会提交必要的材料,供其审议,以落实国家的优先权,以便提出购买(放弃购置)被剥夺的底资源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底底权有关的设施的建议。
4. 关于行使国家优先权的机构委员会应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和其他材料,同时考虑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要求,并就国家获得(放弃购买)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被剥夺权利(部分)和(或)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提出建议。
如果机构间委员会就国家行使优先权提出建议,要求获得与底资源使用权有关的被剥夺权利(部分)和(或)与底料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国家控股公司或宣布打算进行这种收购的国家公司,则机构间委员会建议主管当局代表国家确定该收购人的国家管理控股公司或国家公司。
如果机构间委员会就国家行使优先权提出建议,在国家控股公司或国家公司无意收购的情况下,获得与底权有关的被剥夺使用权(部分)和(或)设施,则应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出问题,以确定被授权收购的公共当局。
5.行使国家优先权的机构委员会有权向申请人和其他人索取和接收任何进一步的材料, 就获取(放弃收购)被剥夺的地下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包括有关地下用户以及能够直接或间接确定决定和(或)影响地下用户决定的法人的财务和经济状况文件提出建议。
6.妇女事务委员会关于国家行使优先权的建议,即一国获得(放弃)被剥夺的底底权(部分)和(或)与底斗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应通过一项议定书提出,并送交主管当局。
7. 关于购买被剥夺的底底权(部分)和(或)与底底权有关的设施的决定应送交国家控股公司或国家公司,或送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 收购的国家当局。
8. 在收到主管当局关于获取被剥夺的地下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决定后,国家控股公司、国有公司或授权的公共当局应启动与地下用户或拥有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人的谈判进程。
国家控股公司、国家公司或经授权的政府机构以不比其他申请人建议的更差的条件收购与底权有关的使用权(部分)和(或)设施。
如果以无偿方式转让与底权有关的底权(部分)和(或)设施,以及将底权(部分)和(或)与底权有关的设施转让给法人的注册资本,则这些设施的购买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估价法确定的市场价值进行。
9. 获取与底权有关的底权(部分)和(或)设施的时间不得超过决定取得底权(部分)和(或)与底权有关的设施之日起六个月。
第14条.限制和禁止使用内皮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限制或禁止使用某些底土,以确保国家安全、公众安全和环境保护。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如果这种使用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损害经济设施或环境,可部分或全部禁止在人类住区、郊区、工业设施、运输和通信区使用底土。
3. 在特别保护区内使用底土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别保护区的法律进行的。
第15条.矿产征用
1.实行紧急状态或戒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征用地下使用者拥有的部分或所有矿物。在紧急状态或戒严期间,可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需要的数额进行征用。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如何,均可向任何矿产使用者征用矿物。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证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向外国矿产使用者支付实物或其价值,并保证以本国货币向国家矿产使用者支付其价值,其价格不得超过矿产使用者在征用之日与有关矿物进行交易时所适用的价格 ,减去运输费用和销售费用。
第 2 章.政府监管领域内德罗利使用
第16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权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1)组织管理国有资金作为公有制对象;
(2) 制定国家土地使用政策的主要方向、执行这些政策的战略和战术措施;
(3) 批准关于在勘探和采矿中合理和综合地利用矿床的规则;
(4) 确定旨在满足政府战略矿物需求的矿床和矿床;
(5) 为国家安全、公众安全和环境保护而限制和禁止使用底土;
(6) 确定为子孙后代保存矿物储量的矿区保护程序;
(7) 核可具有战略重要性的矿床的清单;
(8) 确定一份普遍分配的矿物清单;
(9) 确定授予下一次使用权的顺序;
(10) 核可一份矿床清单,但含有一般可竞争矿物的矿床除外;
(11) 批准模型合同;
(12) 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和区域间矿产储量委员会条例;
(13) 确定一个主管当局,负责授予和执行某些矿物类型的采矿合同,但一般用途矿物除外,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行为规定;
(14) 核可具有共和国和国际重要性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地质、地名和水文地质遗址清单,确定其在特别保护区内有限的经济用途,并核可属于共和国特别保护区类别的特殊生态、科学、文化和其他价值的内土遗址清单;
(15)批准在地下开发作业中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安排;
(16)批准如何建立和维持用于地下开发业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的登记册,包括将其列入登记册的评估标准;
(17)确定如何监测和监测合同条款的遵守情况;
(18) 确定采矿区开发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19)确定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的倾倒和污水排放到地下的顺序;
(20) 批准内用技术法规;
(21)批准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油田发现者的条例;
(22)管制石油出口,包括批准(修改)海关、保护、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石油出口配额;
(23)对各种运输方式的石油运输规定了数量限制(配额);
(24)确定如何维护单一的石油生产和周转数据库;
(25) 批准确定海岸线实际位置的顺序;
(26)批准执行国家优先权机构间委员会的组成和条例;
(27)批准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竞争委员会的组成和条例;
(28) 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矿物优先权的实现方式;
(29) 批准将国家拥有的地质信息用于教学、科学、商业目的和将地质信息带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规则;
(30) 批准丹麦关于人工岛屿、水坝、设施和设施以及与石油作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运营和使用的规则;
(31) 确定 国家对地盘进行监测的程序;
(32) 确定国家公司在涉及国家公司股份的合同中代表公共利益的顺序;
(33) 批准地下用户报告地下活动程序;
(34) 制定海洋清理工作所需的材料和物质的条例和要求;
(35) 制定对地下开发合同草案进行审查的规则;
(36)批准在海洋、内陆水体、环境紧急情况地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石油作业的安排;
(37) 批准合同领土内石油使用者开采的石油的计量和称重规则;
(38) 批准计算石油作业中相关和/或天然气燃烧标准和数量的方法;
(39) 规定如何将矿产储量纳入国家资产负债表并从国家资产负债表中注销;
(40) 批准在火炬和(或)天然气中燃烧许可证的方式;
(41) 确定国家对 矿床和矿物表现的清单;
(42)制定国家对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和向地下倾倒废水的分类程序;
(43)批准向公共当局提供国家矿产储量余额信息程序;
(44) 批准专业紧急服务对地下用户的服务规则;
(45)确定违反地盘管理要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顺序;
(46)批准确定地质信息的历史成本和成本的顺序;
(47) 确定授予地下设施建造和(或)运营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的权利,以及建造和(或)经营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
(48)规定了国家地质勘探探井的合同(合同)的订立程序;
(49)规定了海洋科学研究的顺序;
(50)决定建设干线管道;
(51)批准拆除和保护内罗迪设施的规则;
(52)批准地表地质报告
(53) 批准国家对人为矿物实体进行登记的方式;
(54)通过国家信息系统"地下开发作业中使用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登记册",批准在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规则;
(55)批准哈萨克斯坦组织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计算内容的统一方法;
(56) 批准在有空运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干线管道和铁路立交桥的容量;
(57)批准电子采购系统与用于地下业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登记册及其制造商的工作同步;
(58)批准根据开采有用化石的技术方案,或为采矿作业中的水源目的开采地下水而发放每天2 000立方米或2 000立方米以上生产地下水的勘探和生产许可证;
(59) 批准在授予地下使用权的竞赛条款中包括的地下开发作业中计算货物、工程和服务中哈萨克斯坦最低含量的顺序;
(60) 批准编制和提供年度、中期、长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案、矿工关于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报告以及哈萨克斯坦人力资源义务履行情况的形式和程序;
(61) 批准为履行与主管当局商定的专业清单而雇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培训、技能发展和再培训费用的履行义务的地下用户编制和报告的形式和程序;
(62) 批准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合同工作所需的研发费用的程序;
(63) 履行《宪法》、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案赋予它其他职能。
第17条.主管当局的权力
主管当局的权力包括:
(1) 核准中央矿产勘探和开发委员会的规定并核准其组成;
(2) 筹备和组织一场竞赛,授予勘探、采矿、勘探和采矿的采矿权,但一般用途除外;
(3) 授予勘探、采矿、采矿和采矿的采矿权,但一般用途除外;
(4) 与矿产使用者谈判勘探、采矿、勘探和生产合同的条款,但勘探、开采一般矿物的合同除外;
(5) 组织对勘探、采矿、勘探和生产合同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但勘探、开采一般矿物的合同文件草案除外;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的规则,组织对矿产开采合同草案进行审查,以确定与矿物原料初级加工(浓缩)有关的工作清单,以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利益,包括向预算缴纳税款的完整性;
(7)承包、政府登记、保管合同,不包括勘探、开采一般已探明的矿产、国家地质勘探和建造和(或)经营与勘探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合同;
(8) 代表和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勘探、生产、勘探和生产合同中的利益,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力进行勘探、开采和开采的合同除外;
(9) 监测地下采矿者履行合同条款,但勘探、开采一般采矿、国家地质勘探和建造和(或)运营与勘探或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合同除外;
(10)根据机构间委员会关于行使国家优先权的建议,决定是否获得(放弃购置)被剥夺的底底权(部分)和(或)与底权有关的设施;
(1 1)根据底斗使用专家委员会的建议,批准(拒绝发放许可证)转让底底权(部分)和(或)设施, 与矿产使用权有关,将矿产使用权(部分)和(或)所有权(股份)转让给拥有矿产使用权的法人实体,以及根据本法第36条和37条登记将矿产使用权作为抵押品转让的交易,但对一般可开采矿物的矿产使用权除外;
(12) 执行和终止勘探、采矿、勘探和生产合同,但勘探、开采一般矿物的合同除外;
(13)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说明勘探、采矿、勘探和生产合同合同条款的执行情况,但勘探、开采一般矿物的合同除外;
(14) 编制矿床清单草案,但含有一般可竞争矿物的矿床除外;
(15)决定恢复勘探、生产、勘探和生产合同,但勘探、开采一般采矿合同除外;
(16)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或政府与其他国家的有关当局进行谈判和缔结协定,以确保合同能够履行;
(17)核准关于核使用问题专家委员会的规定;
(18)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承诺由参赛者加工的矿物的最低数量;
(19)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工业政策管理授权机构提供关于哈萨克斯坦商品、工程和服务使用者采购中哈萨克斯坦内容的一般信息;
(20)开发模型合同草案;
(21)监测和监测地下用户遵守合同条款情况,包括哈萨克斯坦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的义务,以及哈萨克斯坦人员的维持义务;
(22)制定监测和监测合同条款执行情况的程序;
(23)收集和分析有关在报告所述期间下一个报告所述期间为地下用户和(或)获授权的地下用户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以进行地下开发作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生产、生产和计划的信息;
(24)收集和分析关于地下用户和(或)获授权的地下用户为进行地下开发作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中长期采购计划的信息;
(25) 监测地下用户在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遵守情况;
(26) 从国家身份证号码登记处索索资料;
(27)核准关于直接谈判工作组关于授予勘探和采矿开采权及其组成的规定;
(28)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行为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18条.授权机构在石油和天然气
石油和天然气领域授权机构的权限包括:
(1)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或政府与其他国家的有关当局进行谈判和缔结协定,使它们能够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建造和运营管道和其他运输工具,以便出口石油;
(2) 确保建立战略石油储备,并记录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储存情况;
(3) 根据时间表(每年和每月)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加工的石油数量,必要时满足国内市场对燃料和润滑油的需求;
(4) 对遵守技术法规规定的石油安全要求及其生命周期流程进行国家监测;
(5) 与经授权的环境保护和矿区研究和使用当局协商,批准相关气体处理发展方案,修改和补充核准的天然气处理方案和相关气体处理发展方案;
(6) 在试水井设施、试验油田、在启动、操作、维护和修理工艺设备时,在技术上不可避免的气体燃烧时,批准在火炬中燃烧相关和/或 天然气;
(7) 制定确定海岸线实际位置的顺序;
(8) 建立一个单一的石油生产和贩运数据库;
(9) 制定关于建造、运营和使用人工岛屿、水坝、设施和设施以及与石油作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规则;
(10) 制定关于测量和称重承包区内石油使用者开采的石油的规则;
(11)制定海上、内陆水体、环境紧急情况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石油作业程序;
(12) 制定海洋科学研究程序;
(13) 制定在有空运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干线管道和铁路立交桥的容量;
(14) 制定计算石油作业中相关和(或)天然气燃烧标准和数量的方法;
(15) 核准关于相关气体处理发展方案执行情况的报告表格和时限;
(16) 根据油田开发项目及其周转量,对石油生产实行国家管制;
(17) 根据合同签署时可行性研究的经济指标,在可行性研究中通过的石油销售估计价格内,为矿工确定向哈萨克斯坦国内市场供应原油进行加工的量;
(18) 制定石油业务和石油运输领域的技术条例和批准监管文件;
(19) 分析和评估石油交易和运输中对生命和健康及环境造成损害的风险;
(20) 制定在火炬和(或)天然气火炬中燃烧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21) 与授权机构一起制定管理工业政策,并编写和报告矿工履行与主管当局商定的专业清单上雇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培训、技能发展和再培训费用;
(22) 与授权机构合作,制定和管理工业政策的形式和程序,以制定和提交年度、中期、长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案、矿工关于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报告以及哈萨克斯坦人力资源义务的履行情况;
(23) 与授权机构一起制定一项工业政策,以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合同工作所需的研发费用;
(2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行为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19条.授权机构在工业政策法规
授权机构在管理工业政策方面的权限包括:
(1) 核准关于区域间勘探和开发一般矿物委员会的规定;
(2) 制定技术条例,批准研究和使用油田以及除石油业务以外的资源用途的监管文件;
(3) 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和区域间矿产储量委员会的规定;
(4) 制定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藏发现者的规定;
(5) 制定关于在勘探和采矿中合理和综合地利用矿床的统一规则;
(6) 制定在地下开发作业中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程序;
(7) 制定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和向地下倾倒废水的处置程序;
(8) 制定规则,将国家拥有的地质信息用于教学、科学、商业目的,以及将地质信息带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
(9) 制定国家对地盘进行监测的程序;
(10) 制定确定地质信息的历史成本和成本的顺序;
(11) 制定国家地质勘探的合同程序;
(12) 制定关于拆除和保存内罗迪设施的规则;
(13) 制定一种地质报告形式,报告地表;
(14) 制定国家对人为矿物实体的清单;
(15) 制定规则,通过国家信息系统"地下开发作业中使用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登记册",在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
(16) 制定一 种统一的方法,由各组织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计算哈萨克斯坦内容;
(17) 制定电子采购系统与用于地下业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登记册及其制造商的同步程序;
(18) 制定程序,批准每天勘探和开采2 000立方米或2 000立方米或更多的生产地下水,以便根据开采有用化石或开采地下水的技术方案将其泵入地层,以便为采矿作业供水;
(19) 有条不紊地指导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制定一份在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及其生产者生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清单;
(20) 经与石油和天然气授权机构商定,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正在发展的优先高科技生产清单;
(21) 制定程序,计算在地下开发作业中货物、工程和服务中的最低哈萨克斯坦含量,包括在授予地下使用权的竞赛条款中;
(22) 与石油和天然气领域授权机构一起制定表格和程序,以制定和提交年度、中期、长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案、矿工关于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报告以及哈萨克斯坦人力资源义务的履行情况;
(23) 与石油和天然气领域的授权机构一起,制定表格和程序,由地下用户编写和报告,以履行与主管当局商定的专业清单,以履行用于培训、培训和再培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雇员的费用;
(24) 与经授权的石油和天然气当局一起制定一项程序,以确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合同工作所需的研发费用;
(25)建立和维持用于地下业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并制定评估标准,以便列入登记册;
(2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行为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20条.授权研究机构的权限和使用内核
研究和使用该地的授权机构:
(1) 执行国家地质调查和综合利用政策;
(2) 在该法第35条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签发和吊销每天2 000立方米或2 000立方米以上地下生产水的勘探和生产许可证;
(3) 授予探土权,并签订国家地质勘探的合同;(3) 授予勘探权,并签订国家地质勘探的合同(合同);
(4) 签订合同,建造和(或)经营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
(5) 组织和进行国家对矿床的审查,批准矿产储量;
(六)组织开展国家地质底土勘探工程设计估计文件的经济审查;
(7) 组织编制和维护国家矿产储量平衡、国家矿藏清单和矿物表现形式、危险地质过程;
(8) 确定获取地质信息的历史成本、成本和条件;
(9) 组织和确保共和国和领土地质信息基金的运作;
(10) 监测地下用户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底土和地下使用的法律的情况,以及与普遍开采的矿物有关的地下使用程序;
(11)在其职权范围内监测和监测地下用户遵守合同条款情况;
(12) 制定研究和使用地盘的监管和技术文件;
(13) 向主管当局提出建议,以制定拟竞争的内脏地块清单草案;
(14) 监测矿场的合理和综合使用,包括矿物原料的初级加工(浓缩);
(15) 发出地质和山区分流;
(16) 组织和维护国家对人为矿物实体的清单;
(17) 商定合同草案和工作方案;
(18) 根据用水者和水文气象局提交的地下水使用记录数据,对地下水进行国家核算;
(19) 在地下水部分 保存国家水清单;
(20) 同意在缺乏地表水设施但地下饮用水质量充足的地区,将优质地下水用于非饮用水和经济用水目的的许可证;
(21) 商定旨在防止地下水体枯竭的 节水 许可证;
(22) 根据流域计划和对水体的有害影响限度标准,商定地下 水设施的用水限制;
(23)就水利设施、水保护区、水带企业及其他设施的安置、 设计、施工、改造、调试等条件达成一致;
(24) 就钻井和其他采矿作业、地下水利设施通信建设项目 的项目文件 达成一致;
(25)对影响地下水体状况的企业和其他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营、保护、淘汰,以及非集中饮水直接从地下水体取取地下水,出具意见;
(26) 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商定在火炬中燃烧相关和(或)天然气的许可证;
(27)根据矿产勘探和开发委员会的建议,批准项目文件;
(28) 向地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和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提出建议,以编制包含可竞争的普遍可分配矿物的矿床清单草案;
(29) 核可一项规定,由一个工作组直接谈判,授予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造和(或)运营权及其 组成;
(30) 批准对与国家地质调查和监测底土、保护、消除油气和水文地质井有关的设施的设计估计文件进行经济审查;
(31) 与授权的劳工当局协商,批准国家地质调查和探土工程的时间和费用标准;
(32) 确定试验油田储量的条件和时间;
(33) 行使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21条. 中央勘探和开发委员会矿产和区域间委员会关于探索和开发一般矿物
1.矿产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确保采用最有效的采矿和地下水勘探和开发方法。
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建议由议定书提出,由一个授权的矿床研究和使用机构决定,该机构对所有经济实体具有约束力,而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如何,包括参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矿物勘探和开发的外国实体。
中央委员会和各区域委员会的活动组织、组成、收集和储存材料和文件的顺序由主管当局批准的关于司法委员会和妇女区域委员会的说明决定。
主管当局有权让公共协会、研究机构、组织和其他个人的代表(专家)参加司法委员会。
2. 司法委员会审议其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时限不应超过五个月。
3.矿产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是确保在设计矿物和地下水勘探和开发的最有效方法时适用。
4. 中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1) 审查和向授权的矿床研究和使用机构提出建议,批准或拒绝批准矿产勘探和开发项目文件,但一般已开发的矿物、附加物和修改除外;
(2) 向授权的矿床勘探和使用机构提出延长油田试运行时间的建议;
(3) 向授权的矿产研究和使用机构提出建议,供项目组织和矿产使用者加强矿物原料的合理和综合利用;
(4) 确保在项目文件中采用最有效的矿物勘探和开发方法和技术;
(5) 审查研究、项目组织和矿产使用者在矿产资源开发、可靠核对、合理和综合利用方面的发展情况。
5. 中央委员会有权:
(1) 就矿物的矿产资源开采、合理和综合使用向研究、设计组织和矿产使用者索取参考资料和其他材料;
(2)向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提出建议,说明地下用户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研究组织和公共当局提交的项目文件进行进一步审查;
(3) 建议项目组织和矿产使用者在矿产资源开采、可靠核对、合理和综合利用方面采用新的研究形式和方法。
6. 区域间委员会的权力包括审查和向有关领土单位提出授权机构,以审查和使用地下建议,以核准或拒绝批准地下用户提交的勘探和开发一般已分配矿物的项目文件,并补充和修改这些建议。
第22条.委员会的任务、 职能和权利授予使用权的竞争和竞争性授予委员会勘探或生产用矿一般可开采的矿物
1. 授予使用 权的竞争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 审查和评估勘探、采矿、勘探和采矿的采矿权的竞争性要约, 但一般国家除外;
(2) 从授予勘探、采矿、勘探和采矿权的竞赛中选出优胜者,但 一般地区除外。
2.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竞争委员会的职能是:
(1) 确保及时和高质量地审查竞争性提案;
(2) 客观、全面地评估提交的竞争性提案。
3. 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竞争委员会有权:
(1) 评估、匹配 提交参赛 作品的参赛作品;
(2) 确定比赛的优胜者;
(3) 根据本法规定的理由,宣布比赛失败;
(4) 向公共当局、组织和其他人员索取必要的资料;
(5) 听取委员会成员、政府机构、组织和其他人员代表的会议;
(6) 以本法规定的理由拒绝竞争性要约;
(7) 必要时从相关领域的专家中聘请专家;
(8)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4. 竞争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
(1) 审查和评估获得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的竞争性要约;
(2) 从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的竞赛中选出优胜者。
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已探矿权的竞争性委员会行使本条第2款所界定的职能,并享有本条第3款所界定的权利。
第23条. 妇女事务委员会的任务、职能和权利关于行使优先权的问题状态
1.妇女事务委员会执行国家优先权的主要任务:
(1) 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要求,审议关于转让与底底权有关的底底权(部分)和(或)设施的申诉;
(2) 就国家优先权的实现提出建议。
2. 国家行使优先权的机构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 审查地下用户根据地下使用合同转让地下使用权(部分)的申请;
(2) 审查个人关于转让其在拥有下拉使用权的法人实体的股份(股份)的申请;
(3) 审查个人关于转让其在法人实体的股份(股份)的申请,这些实体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确定决定和(或)影响地下用户的决定,如果这些实体的主要活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地下使用有关;
(4) 向主管当局提出、证明和提出收购或拒绝国家购买与使用权有关的疏远设施的提议。
3.关于国家行使优先权的机构委员会 有权:
(1) 与中央行政机构和其他政府机构和组织互动;
(2) 邀请公共当局、组织、官员和公民的代表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举行会议和听取意见;
(3)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国家机关、组织、官员和公民索取和接收履行职能所需的材料。
第24条.任务、职能和权利资源使用和委员会问题关于勘探或生产的矿产使用问题 一般可开采的矿物
1. 矿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就本条第2款所述与矿产使用权(部分)和(或)与矿产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勘探和(或)采矿有关的事项向主管当局提出建议,但一般已探明的矿物除外。
2. 作为一个关于内脏使用的委员会,我有权审查申请,提出、提出理由和向主管当局提出批准::
(1) 转让地下使用合同下的地下使用权(部分);
(2) 转让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3) 转让拥有底资源使用权的法人实体的股份(股份)作为抵押品;
(4) 参与公开招标,以行使(出售)底资源使用权(其部分)、与底权有关的设施,在追回的情况下,包括在抵押品方面,对与底权有关的设施(部分)进行追偿;
(5) 在执行破产程序时,参与公开招标,以实施(出售)竞争性群众,包括使用权(其中一部分)、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6) 抵押使用权(部分)质押权人收购拥有底料使用权的法人的股权(股份),如果宣布竞标实现抵押的底料使用权(其部分),则在拥有底料使用权的法人中所占份额(股份)失败;
(7) 通过增加注册资本,通过一个或多个参与者提供额外捐款,以及通过接受新的参与人加入法人实体,获得拥有下界使用权的法人的股份权;
(8) 在有组织的股票或其他证券市场首次发行,以确认股票或证券的所有权, 可转换为股份的法人、地下用户法人、能够直接或间接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实体的决定的法人实体,如果该实体的主要活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地下使用有关,包括作为补充发行的一部分发行的此类证券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上首次公开发行;
(9) 改变工作方案、合同规定的义务;
(10) 延长合同期限。
根据主管当局的指示,地下管理委员会应审查与地下使用有关的其他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向主管当局提出建议。
3. 资源使用和相关权利专家委员会 有权:
(1) 与中央行政机构和其他政府机构和组织互动;
(2) 邀请公共当局、组织、官员和公民的代表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举行会议和听取意见;
(3)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国家机关、组织、官员和公民索取和接收履行职能所需的材料。
4.在共和国重要城市地区地方行政机构下设立的勘探或开采一般可开发矿物的矿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首都,是就本条第2款所述与勘探或开采一般可开采矿物的矿产使用权和(或)在拥有勘探和(或)开采一般矿物权利的法人实体中的参与(股份)有关的事项向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行政机构提出建议。
用于勘 探或开采一般已探明矿物的矿产使用问题专家委员会应履行本条第2款所界定的职能。
根据该地区有关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和矿产勘探或开采委员会的指示,有权审议与勘探或开采一般已探明的矿物有关的其他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向地区、共和国城市和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提出建议。
勘探或开采一般开采矿物的矿产使用问题专家委员会享有 本条第3款所界定的权利。
第25条. 授权机构在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授权机构:
(1) 对地盘进行国家管制;
(2) 保存国家对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和向地下倾倒废水的储存清单;
(3) 与授权的内核研究和使用机构一起确定违反保护要求造成的损害程度;
(4) 同意在合同领土内外建造和(或)经营与勘探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并打算倾倒放射性废物、有害物质和废水;
(5) 商定防止石油作业、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建设和运营中的事故和其他危险情况的活动方案;
(6) 对保护和处置基础设施实行国家控制;
(7) 对勘探、生产、勘探和生产合同项目进行环境审查;
(8) 商定矿床清单草案,但含有一般可竞争矿物的矿床除外;
(9)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行为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26条. 其它授权机构在内罗德罗使用
1. 人口就业授权机构:
(1) 与主管当局商定,制定和批准计算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内容的方法;
(2) 参与监测地下用户履行哈萨克斯坦人员合同义务的情况,并确保哈萨克斯坦干部在不歧视的基础上获得条件和报酬;
(3) 批准计算哈萨克斯坦最低工作人员内容的顺序;
(4) 按照与主管当局商定的程序,给予它在授予下拉使用权的竞赛条款中列入哈萨克斯坦最低限度的人员内容;
(5)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行为规定的其他权力。
2. 教育和科学授权机构:
(1) 与主管当局商定,制定和批准计算哈萨克斯坦专家培训最低要求的方法;
(2) 参与监测地下用户履行培训哈萨克斯坦专业人员的合同义务的情况;
(3) 批准如何计算哈萨克斯坦最低人数占受培训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比;
(4) 按照与主管当局商定的程序,授予其在授予使用权的竞赛条件中,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的最低人数占接受培训的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比;
(5)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行为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27条. 地方行政机构的权限地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
M吃行政机构地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向地下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期限,必要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定的方式从私人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手中收回土地;
(2) 在其职权范围内监测为地下开发行动提供的土地和水的保护、地下用户遵守环境安全要求、保护考古遗址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遗址;
(3) 与地下用户进行谈判,以解决在签订合同时尊重该区域人民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利益的问题;
(4) 参与监测地下用户在货物、工程、服务和人力资源以及领土社会发展方面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包括通过对用于地下开发业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的登记册;
(5)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地下用户发放吸引外国劳动力的许可证;
(6) 批准一份含有一般可开采矿物的矿床清单,以参加比赛;
(7) 制定一份在领土、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及其生产者生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清单,每季度提交主管当局,以建立和保存用于地下业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及其生产者的登记册;
(8) 准备和组织竞赛,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
(9) 批准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的竞争性委员会的组成;
(10) 与矿产使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并与矿产使用者一起准备勘探或开采一般已探明的矿物的合同草案;
(11) 组织对一般常见矿物的合同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但对国家地质勘探矿床工作的项目和估计文件进行审查除外;
(12) 签订、登记和储存勘探、开采一般可开发矿物的合同;
(13) 根据本法第37条颁发采矿权转让许可证,并登记将矿产使用权转让给一般常见矿物的抵押品的交易;
(14) 确保执行和终止勘探或开采一般可开采矿物的合同;
(15) 促进保护具有环境、科学、历史、文化和娱乐意义的地下开发设施;
(16) 与主管和经授权的中央执行机构商定,核可具有地方重要性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地质、地名和水文地质遗址清单,以及具有特殊环境、科学、历史、文化和娱乐价值的地块,这些遗址被归类为具有地方重要性的特别保护区;
(17) 决定恢复一般常见矿物的勘探和生产合同;
(18) 监测和监测一般常见矿物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
(19) 按照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定 的方式,为土地 使用保留土地;
(20) 为了地方公共行政的利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执行机构的其他权力。
第 3 章. 内德罗使用权
第28条. 使用权的类型
1. 下列业务授予下列用途的使用权:
1) 国家对海土的地质调查;
2) 情报;
3) 采矿;
4) 勘探和生产的一部分;
5) 建造和(或)运营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
2. 使用权可以是永久性的或暂时的、疏远的或不可拒绝的、有偿的或无偿的。
3. 永久和无偿开采权是在地下使用者拥有的私有财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自己的需要开采的一般可分配矿物。
所有其他类型的地下活动都是通过临时和有偿的地下资源进行。
第29条. 使用权主体
1. 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可以是哈萨克斯坦和外国个人和实体。
2. 地下用户必须是商业实体,但为自身需要开采普遍开采矿物和地下水的人除外。
3.一项合同下的矿权使用权主体可以是若干人,该人是矿场使用权的共同拥有人,对合同产生的义务负有共同责任。
共同拥有对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他们在土地使用权中所占份额,应在合同中确定。
共同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共同事务的处理方式在合同和共同活动合同中确定。联合活动合同的规定不得与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如果根据合同设立或确定经营者,共同拥有使用权的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主管当局。
在具有国家公司强制股权的合同中,国家公司在经营者注册资本中的份额必须至少为50%。
共同拥有下拉使用权的人对经营者的行为负有财产责任。
第30条. 对地下用户权利的保障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保证地下使用者的权利得到保护。在作出这些修改和补充之前签订的合同不适用于使合同使用者的商业业绩恶化的立法的修改和补充。
本条规定的保障措施不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国家安全、国防能力、环境安全、卫生 、税收和海关监管方面的立法的修改。
第31条. 国家公司职能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限,国家公司的职能如下:
(1) 参与执行单一的政府土地使用政策;
(2) 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方式,在合同所载权力范围内,代表国家利益参与国家公司;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定,通过分享合同,与竞赛优胜者一起进行地下活动;
(4) 在通过直接谈判提供的地下进行地下作业;
(5) 参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和国内项目,以开展碳氢化合物原料的地下开采和运输业务;
(6) 参与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提交关于合同进展情况的年度报告;
(7)对勘探、开发、生产、加工、矿物销售、碳氢化合物运输、油气管道和石油和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营进行公司治理和监测;
(8)根据本法第13条第8款,与疏远者(疏远者)谈判和缔结协议,以获取被剥夺的底料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底料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2. 根据国家公司作为地下用户的合同,勘探资金由其战略伙伴提供,除非联合活动合同另有规定。
第3条 2. 为行动提供的地段地下使用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地下土地是国家财产,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提供用于地下活动。
2. 内河区域不能被贩运。
3. 根据 本法 确定的方式和条件,对内罗德罗使用权是可转让的。
第33条. 地质和山区分流
1. 勘探、采矿、勘探和生产以及建造和(或)运营非勘探或开采地下设施地下设施的权利持有人,只能在地质或采矿分流分别确定的矿区内进行适当的地下开采作业。
2. 地质分流应在竞赛优胜者或根据本法规定的情况下获得无竞争使用权的人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由授权的探索和使用国家颁发。
3. 在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由授权的矿场研究和使用机构向竞赛优胜者或获得采矿权的人发出采矿分流,不得晚于该人提供采矿分流项目之日起二十日内。
4. 采矿权持有人有权在采矿场确定的矿区内进行勘探行动。如果库存增加,并经国家专家确认,则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双方的书面协议对合同进行适当修改。
第34条. 下拉使用权的出现
1. 使用权产生于:
1) 授予;
2) 传输;
3) 按继承顺序过渡。
2. 授予下陆权意味着赋予一个人由国家直接使用土地的权利。
3. 转让地下使用权意味着赋予该人对其他地下使用者使用地下资源的权利。
4. 继承地下使用权的过渡是指在法人重组和拥有地下使用权的自然人死亡时,继承人拥有地下使用权。
第35条. 授予下拉使用权
1. 除本条第3、5、6和9款另有规定外,通过 订立合同授予 内德罗使用权。
2. 勘探、生产、勘探和生产合同是根据结果与竞赛优胜者签订的。
在没有直接谈判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1) 根据勘探合同,与完全有权获得采矿开采权的人进行采矿活动;
(2) 进行与勘探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造和(或)运营;
(3) 在铁路、公路和公共桥梁的建设(重建、修复)中进行勘探或开采一般可行矿物的行动;
(4) 与国家公司 进行勘探和( 或)采矿活动;
(5)在该法第54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勘探和(或)采矿作业;
(6) 与地下水所在土地的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进行地下水开采作业,每天超过2 000立方米,以便向居民提供饮用水或家庭供水,条件是他们有权在该地块上使用特殊水。
3. 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环境保护授权机构协商,授予在合同领土内外建造和(或)运营与勘探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并打算倾倒放射性废物、有害物质和废水的地下设施,须经授权的勘探和使用机构书面批准。
4. 勘探或生产相关设施的建设和(或)运营以及勘探或生产合同的工作方案所设想的地下设施不需要授予地下使用权。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使用和保护水基金、供水和排水的授权,授予每天50 000至2 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开采权。
6. 根据开采有用化石的技术方案,或为采矿作业的地下水开采技术方案,给予地下资源使用者每天勘探或开采2 000立方米或2 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的权利,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向采矿当局颁发许可证。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地下采矿者根据已签订的地下采矿合同进行的采矿作业中为供水目的开采地下水。
7. 通过与首都共和国重要城市地区地方执行机构签订合同,授予勘探或开采普遍开采矿物的采矿权。
8. 通过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授权探井和使用机构签订国家地质勘探行动的合同(合同),授予对国家地质勘探的探井权。
9. 在授予一块土地的同时,将一块土地作为私人财产或土地使用,为自己的需要开采一般可开采的矿物,以及每天不超过50立方米的地下水。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可规定将土地作为临时土地使用的条件,供自己使用,以及每天开采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地下水。
第36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相关设施具有使用权
1.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下拉使用权和 ( 或)设施的转让应通过:
(1) 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民事交易将部分或全部使用权剥夺给另一人;
(2)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民事交易转让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3) 将使用权 、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转让给其他法人的注册资本;
(4) 在拥有下拉使用权的国有企业财产私有化过程中行使的开发权的异化;
(5) 在破产的竞争性程序中转让与开发权有关的设施;
(6)追回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包括抵押品;
(7)法人股份权的产生, 有权使用地下资源的法律实体,如果该实体的主要活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地下开发有关,则该实体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地下用户的决定,通过一个或多个参与者提供额外捐款和接受新成员加入法人实体来增加注册资本。
2. 勘探、采矿、组合勘探和采矿的采矿权的转让,除一般用途外,和(或)与矿产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应得到本法第37条规定的方式颁发的主管当局的许可。
勘探或开采一般已探明的矿物和(或)与矿产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权利的转让,应得到该省地方行政机构的许可,该省是共和国重要城市,是按照本法 第37条规定 的方式颁发的首都。
3. 在有组织的股票或其他证券市场首次发行,以确认股票或可转换为股份的证券的所有权,是地下使用者的法人,能够直接或间接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地下用户所作决定的法人, 如果该实体的主要活动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地下使用,包括作为额外发行的一部分发行的有组织的证券市场的首次公开发行,则应获得根据本法第37条规定的方式颁发的主管当局的许可。
4. 与矿产使用权有关的设施(部分)的抵押品转让,应得到主管当局或当地行政机构的许可,该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以本法第37条规定的方式发放。
以抵押方式获得的贷款应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地下使用或组织随后的改建,由地下用户自己或子公司持有地下用户100%的注册资本份额。
5. 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
(1) 进行股票或其他证券转让交易, 确认拥有地下使用权的法人实体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中交易的股票或可转换为股票的所有权,该实体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实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地下使用的主要活动;
(2) 转让所有或部分底权、与底权有关的设施:
有利于直接或间接由地下用户拥有至少99%股份(股份)的子公司,但该子公司未在税收优惠的国家注册;
法人之间,其中至少99%的股份(股份)直接或间接属于同一个人,但购买者未在税收优惠的国家登记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所有或部分底层使用权;
(3) 转让作为地下使用者的法人的股份(股份),如果该人通过这种转让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有权处置低于0.1%的债务和参与(一股股份)的法人-地下使用者的注册资本, 和/或能够直接或间接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实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主要活动涉及地下使用的决定的法人。
6. 只有经该当局事先同意,才能根据与授权的地下勘探和使用机构签订的合同(合同)将地下勘探权转让给国家地质勘探。
7. 将勘探或开采一般可开采矿物和地下水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转让,同时将拥有一般可分配矿物或地下水的土地转让给私人财产或土地使用。在将土地转让给临时土地使用时,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可规定使用普通矿物和地下水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条件。
不需要获得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方行政部门的许可,才能转让勘探或开采普遍开采的矿物和地下水的权利,以满足自己的需要。
禁止将地下采矿权转让给一般可分配的矿物和地下水,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转让其所在土地。
8.如果地下使用权部分移交给另一人,地下用户和该人应就相互义务达成协议, 在共同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产生的。共同活动合同或其他合同,在地下用户之间的合同活动中确立相互权利和义务,应与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就一般可分配矿物达成一致,是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的补充。
9. 如果一些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部分底权转让,则只有在该使用权的所有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
10. 只要地下用户保留对合同的任何参与,他和被赋予地下 使用权的人对合同规定的义务负有共同责任。
11. 底土使用权的转让是重新分配土地、山地或地质分流的无条件理由。
底心使用权的转让是根据合同设立的清算基金重新签发(转让)的无条件理由。
12. 所有地下使用权转让费用均指地下使用者的费用,除非转让条件有其他规定。
13. 转让开发权需要对合同进行适当的修改和(或)补充,并自记录此类变更和/或补充之日起视为已完善。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有权拒绝登记合同,如果没有关于转让地下使用权的民事和法律交易的事实,或确定地下用户是否向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提供该地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获得转让地下使用权的许可所依据的不真实信息之都,或不遵守本条第8款和9款的规定。
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设施权利的转让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并受本条条款的约束。
14. 旨在转让下拉使用权的交易和其他行动,未经主管当局或当地行政机关的许可、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本条第2款规定的首都,以及在许可证到期时,未经经授权的审查和使用根据本条第6款颁发的内陆当局事先同意而实施的与开发权有关的设施,自缔结之日起无效。
主管当局在交易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当局报告交易,是宣布交易无效的理由。
第37条. 授予权利转让 许可的顺序 资源使用和相关权利
1.除非本法另一项规定,意图转让其拥有的底层使用权(其部分)和(或)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人,应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批准转让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底层使用权和(或)设施。
在转让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开采权(部分)时,向该省、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的当地行政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批准转让采矿权。
2. 关于允许转让底底资源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底底权有关的设施的声明必须以哈萨克语和俄语编写,并载有:
(1) 法人的全名,或拥有使用权的自然人的姓名或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2) 指明被疏远的地盘和土地使用权(其一部分),或指明与被转让的内河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3) 准确说明被剥夺的底资源使用权(其部分)或参与份额(股份)的规模、被疏远的证券数量,以及原始所有者和其他人剩余的权利范围、被疏远的证券类型;
(4) 关于注册资本总额和参与者组成、已发行证券的总量、确认其对股份或可转换为股份的所有权、拥有地下使用权的法人实体的股份总额和比例、能够直接或间接确定决定和(或)影响该地下用户所作决定的法人实体的信息;
(5) 与使用权或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收购人信息:
法人 -- -- 收购人的姓名、所在地、国籍、国家法人登记和税务机关登记信息、经理及其权力的详细信息、参与者的详细信息,说明其持股比例(股份)、法人证券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中的流通情况,以及此类证券的总数、收购方子公司的信息;
个人 -- -- 收购人的姓名、法定地址、国籍、身份证件详细信息、税务机关登记、是否登记为商业实体、收购人参与(股东)的法人实体信息;
(6) 关于收购方以前活动的信息,包括其过去三年经营的国家名单,以及收购方的财务、技术、管理和组织能力数据,包括工作人员资格;
(7) 转让底权或与 底权有关的设施的理由;
(8) 说明申请人在转让地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或作为地下使用者的法人的参与(股份)份额;
(9) 收购方书面确认声明及其所附文件所列的所有详细信息均为真实信息;
(10) 签字人的姓名、该人的权力、身份证明文件的详细信息;
(11) 关于转让使用权或与使用权 有关的设施的价格和其他条件的信息。
申请书附有经适当证明的文件(或其公证副本),以证明其所列信息。
申请表所附的所有文件必须以哈萨克语和俄文编写。如果申请是由外国人或外国法律实体提交的,则此类文件可以以其他语言编写,每个文件都必须附有哈萨克语和俄语翻译文件,公证人证明其忠诚。
3. 主管当局应在执行优先权问题机构间委员会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内脏委员会提交必要的材料,以提出转让探明权和(或)与探明权有关的设施的转让许可的建议。
4.开发问题专家委员会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和其他材料,并提出适当的建议,以签发(拒绝)转让与开发权有关的资源使用权和(或)设施的许可证。
下拉使用问题专家委员会有权要求申请人和其他人提供和接收任何与转让使用权或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有关的任何其他材料。
关于授予(拒绝)转让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使用权和(或)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许可证的提议,应通过一项议定书提出,该议定书应送交主管当局。
5. 主管当局应根据国家资源使用委员会的建议,在收到提案后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发放(拒绝)转让内脏使用权和(或)与内脏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许可证。
6. 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主管当局才批准转让与底权有关的底资源使用权(部分)和(或)设施:
(1) 如果地下使用权(部分)的获取者完全符合本法对地下用户和声称拥有地下使用权的人的要求;
(2) 除非这种转让导致不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包括国家安全要求、合同下权利的集中和(或)对进行内陆作业的权利的集中,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
(3)如果申请转让使用权,则与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
7. 对于每一种转让案件,应分别处理向某一人发放主管当局批准转让与底资源使用权有关的底权(部分)和(或)设施的问题。不允许在合同中或根据地下用户或其参与者(股东)的酌处权,在合同中或以其他一般许可为由。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拒绝批准转让底底权(部分)和(或)与底斗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可能会受到质疑。
9. 根据本条第6款第2款拒绝发放转让地下使用权的许可,无需 说明理由。
10. 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不得转让使用权。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
(1) 国家控股公司、国家公司或其子公司转让或取得内罗地使用权;
(2) 作为抵押品的追回权;
(3) 转让或取得下拉使用权,作为对拥有下界使用权的法人实体进行重组的一部分;
(4) 本法第36条第5款第 2)和3)项规定的情况下转让 地下使用权。
11.转让底油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底油使用权有关的设施,任期六个月。
如果交易在规定期限内失败,申请人必须向主管当局申请延长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许可证或获得新的交易许可。
取得被剥夺的底层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人,必须在交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当局所进行的交易。
12. 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和矿产资源勘探或采矿委员会向当地行政部门颁发(拒绝颁发)许可证,以转让勘探或开采一般已分配矿物的权利和(或)在法人中的参与(股份)的提议, 有权勘探或开采一般可开采矿物的矿产,应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勘探。
第38条. 地下使用权和相关权的过渡重组中的继承权法人
1. 以继承方式继承地下使用权(部分)和(或)设施, 与底油使用权有关的,在重组拥有底资源使用权的法人或拥有底资源使用权的法人(股东)的情况下,只有在本法第37条规定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的授权下,才放弃与底油使用权有关的法律。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国家管理控股公司、国家公司或其子公司进行重组,以改变组织形式和法律形式的形式改造拥有地下用途的法人,以及本法第36条第5款第2)和3)款规定的情况。
3.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在地下用户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对合同作出适当修改。
第39条. 地下使用权和相关权的过渡权利在普遍继承的顺序自然人死亡
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设施,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继承。
第40条.终止使用权
1. 任何人不得因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所确立的理由而被剥夺 底权。
2. 在下:
(1) 合同终止;
(2) 根据本法第35条第6款,为建造和(或)经营非勘探或开采、用于倾倒放射性废物、有害物质和废水以及每天勘探或开采2 000立方米或2 000立方米以上生产性地下水的地下设施的许可证届满或吊销;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本法第 14条决定禁止使用 该地块;
(4) 清算具有下拉使用权的法人。
3. 终止底权是终止为底资源用途而授予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无条件理由。
第41条. 终止内罗德罗使用权的程序强制顺序
1. 在追回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底层使用权(部分)和(或)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包括抵押品)的情况下,应通过公开招标(除非本法另规定)对底层使用权(其部分)和(或)相关设施进行适当行使(出售)。
获得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的许可的人可以参加与底资源使用权(其部分)和(或)与底权有关的设施(出售)的投标。
意图参加公开招标以行使(出售)底资源使用权(部分)和与底权有关的设施的人,应向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提交公开招标许可证申请。
与底权有关的设施(部分)的拍卖许可申请必须以哈萨克语和俄语提出,并载有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
根据本法第37条规定的顺序,向与底权有关的设施(部分)和与底权有关的设施、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审查了关于授予(出售)底资源使用权(部分)投标许可证的申请。
本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实施破产程序时实现竞争性质量的案例。
在根据投标结果达成转让底底权(部分)交易时, 与土地使用权有关,与获得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许可的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参加公开招标的首都、获得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首都和(或)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进一步许可是必需的。
2. 与底底权有关的抵押品使用权(部分)价值的质押人索赔的索赔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3. 在宣布出售抵押的底层使用权(部分)、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经主管当局或当地行政机构许可而失败的抵押品持有者、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有权将抵押财产归其财产(成为底层使用权(其部分)和(或)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的所有权)或要求进行新的投标。
4. 抵押权人, 意图购买已抵押的底层使用权(部分)、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如果宣布竞标行使抵押的底层使用权(部分),则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失败,应向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提出申请,要求批准购买已抵押的底层使用权(部分),与底层使用权有关的设施。
关于获得与底权有关的底底设施(部分)的授权申请必须以哈萨克语和俄语提出,并载有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
有关当局或地方行政机关应按照本法第37条规定的方式,审查获得抵押的底权(部分)和与底权有关的设施的许可证申请。
5.质押合同及其他协议的条款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无效。
第42条. 行使与 人为矿物地层
从国有拥有和未固定在特定国有企业中的人为矿物实体中进行开采,应根据合同共同进行。
第43条. 行使对土地使用权 国家地质研究
1. 根据本法第35条第8款,被赋予国家地质勘探权的个人和实体可对探土场进行 国家地质调查 。
2. 国家对地域进行地质调查的工作(操作)可包括区域和地质调查工作, 开展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调查、勘探、勘探评估、勘探和勘探工作,监测底土状况,建立国家地质图,在底土勘探和利用方面进行应用科学研究,消除和保护自排水水文地质和油井。
3. 国家对地土的地质调查可由预算资金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其他来源供资。
第44条. 进行施工和/或运营 与勘探无关的地下结构或采矿
1. 与勘探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造和(或)运营的特殊性,以及授予非勘探或开采地下设施建造和(或)运营地下设施的权利,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 非勘探或开采地下设施的建造和(或)运营的条件和程序由合同确定。
3. 与勘探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造和(或)运营应适用本法有关采矿的规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第45条. 矿物加工
1.矿产原料加工是紧紧追于开采的作业,不属于矿产开采作业。
2. 矿物加工许可证的发放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 4 章.授予内德罗使用权基于竞争
第46条. 参加比赛的地块
1. 主管当局应制定一个矿场清单,以授予勘探、采矿、勘探和生产的采矿权,以及国家公司股份竞争条件的 矿场清单。
当地行政机构,即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正在制定一份矿床清单,以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采矿的采矿权。
内德雷地块的清单是根据授权的内核研究和使用机构的建议形成的。
2. 参加比赛的矿床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一般常见矿物由地区、共和国重要 城市和首都的当地行政部门批准。
在批准这份清单后,该省的地方行政机构,即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定的程序,为土地使用保留土地。
3.特别保护区内的竞得地块名单必须与特别保护区的授权机构商定。
4.根据本法,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竞争由本法所在省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进行。
5.首都是一个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一个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只有在对矿床储量进行国家审查并确认存在工业类别的储量后,才进行竞争并签订采矿合同。
第47条. 授予权的竞赛条款内罗德罗使用
1. 关于比赛和比赛条件的信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地同时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分发的期刊上公布。
所有希望参加比赛的人,不迟于申请比赛的最后期限,都有权获得与比赛程序有关的信息。
2. 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竞赛通知应包括:
(1) 时间、地点和申请截止日期;
(2)比赛基本条件;
(3) 指明为地下行动提供下一个地点的位置和简要说明;
(4) 关于参加比赛的费和费用的银行详细信息的信息;
(5) 订阅奖金的开始金额;
(6) 哈萨克斯坦最低限度的人员配置;
(7) 哈萨克斯坦在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的最低含量;
(8) 培训哈萨克斯坦干部的最低费用;
(9)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 合同工作所需的研发费用数额。
3.如有必要,关于授予矿产使用权的竞赛通知可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承诺由参赛者提供的最低矿物加工量的条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诺由参赛者提供的最低矿物加工量由主管当局决定。
4. 参赛者申请采矿权(包括一般用途矿物)的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比赛通知发布之日起 一个月。
5. 从公布比赛条件之日起至比赛日期(开始总结)之间的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一般普通矿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6. 参赛费不予退还。
第48条.申请资格内罗德罗使用
1. 参赛作品必须包含:
(1) 对于法人 - 申请人的姓名,其所在地、国籍、国家法人登记和税务机关登记信息、申请人的经理和参与者或股东的信息,说明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比)、法人证券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上的流通情况,以及申请人的子公司信息;
(2)对于个人-- -- 申请人的姓氏和姓名、法定地址、国籍、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详细信息、申请人在税务机关的登记、申请人作为商业实体的登记;
(3) 关于将代表申请人的主管或代表的数据,包括有关这些人权力的信息;
(4) 申请人以前活动的信息,包括他过去三年从事活动的国家名单;
(5) 申请人申请的地盘名称和开发权;
6) 申请人支付参赛费的文件。
申请表附有经适当证明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中提供的信息。
2. 申请应接受审查,但申请人必须遵守本条的要求。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申请应予拒绝。
3.申请人接受参赛申请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本地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的当地执行机关自报名截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正式通知。
第49条. 关于 展出的地质信息包内核区域竞赛
1. 在宣布竞争之前,经授权的探明和使用管理局应编制关于所展示的地土的地质资料袋,并确定其价值。一揽子计划应包含申请人决定参加比赛所需的地质、采矿、技术和其他信息量。
2.经授权的勘探和利用机构在申请人申请后一个月内接受申请人的参赛申请后,应向申请人提供一套关于所展示的地土的地质资料。
地质信息包的成本是根据历史成本的大小确定的。
地质信息包的成本不予退还。
3. 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或将收到的地质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50条. 竞争性报价
1. 获准参加比赛的申请人应在竞争规定的时限内,为勘探、采矿、联合勘探和生产获得采矿权提出竞争性投标书。
2.大赛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地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执行机关接受参赛者提交的竞争性投标。
提交参赛作品的参赛者无权从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撤回或修改。
3. 竞争性要约应包括:
1) 建议的订阅奖金金额;
2) 证明可以全额履行支付申报的签名奖金的义务的文件(自有资金、银行担保);
(3) 该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的支出数额;
(4) 对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内容的承诺,随着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的强制性培训和发展方案的实施,这一承诺将增加;
(5) 对哈萨克斯坦干部的培训承诺;
(6) 在履行合同工作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对哈萨克斯坦内容的承诺;
(7)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合同 工作所需的研发费用;
(8) 承诺在签署合同之前加入关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施采掘业透明度倡议的谅解备忘录,但获得普通矿物和地下水矿产使用权的竞争性要约除外;
(9) 购买地质信息付款的文件副本。
如果在宣布比赛时确定参赛者承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加工的矿物原料的最低数量,竞争性投标必须符合这一要求。
不符合上述要求以及本法第47条第2款第2款第2项、第5、6、7)和8项规定的竞争性要约应予拒绝。
4. 申请人在竞争要约中提出的义务和意向应包括在合同中。
第51条. 拒绝参加比赛的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参赛者可能被剥夺参赛权:
(1) 参赛申请不符合 本法 第48条的要求;
(2) 竞争 性报价与竞争条件不符;
(3) 申请人提交的不正当信息;
(4) 如果给予申请人使用地下资源的权利将导致不遵守国家安全要求,包括合同中的权利集中和(或)地下开发交易权的集中。
根据本条第4款拒绝参加比赛的权利,应无正当理由。
拒绝参加比赛的权利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第52条.总结 比赛结果
1. 优胜者由对参赛作品的审查决定:
(1) 订阅奖金金额;
(2) 该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的支出数额。
2. 在提交勘探、采矿和采矿资格的竞争性要约的申请人中,除一般范围的申请人外,竞赛的优胜者由采矿权竞赛 委员会决定。
竞得人中,提交勘探或开采一般采矿权的竞争性要件,由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采矿权的竞争性委员会决定。
3. 比赛结果由授予矿产使用权竞赛委员会(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竞争委员会)所有在场成员签署的议定书确定。
比赛总结期限自提交比赛提案截止之日起不超过十五天。根据采矿权竞赛委员会(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的竞争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延长比赛结果的期限, 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4. 参赛者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法律确定的方式对比赛结果提出上诉。
5. 与优胜者的合同是按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签订的。
6. 比赛结果应同时以哈萨克文和俄文在官方印刷版以及举办比赛的公共当局的官方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第53条. 比赛的顺序和理由失败
1.授予矿产使用权的竞争由采矿权竞赛委员会或授予矿产勘探或开采权的竞争委员会承认,在下列情况下,这些采矿活动失败:
1) 提交少于两份申请;
2) 只有不到两名参赛者获准参加比赛;
3) 如果只剩下一个未被拒绝的竞争报价。
2. 承认竞争失败的决定由授予矿产使用权的竞争委员会或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采矿权的竞争委员会 作出。
授予矿产使用权的竞争委员会或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的竞争委员会关于承认竞争失败的决定应向所有获准参加比赛的参赛者宣布。
3. 宣布比赛失败的公告应同时以哈萨克语和俄文在官方印刷版以及举办比赛的公共当局的官方 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第54条. 重新竞争的顺序和理由
1. 如果一个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承认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竞赛失败,首都可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 关于重新举办比赛;
2) 关于修改竞争文件和重新举办比赛。
2.复赛按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时限进行。
3. 如果一个竞争性报价被认定为失败,则在重新竞争时,不向提交此类竞争性报价的申请人收取参赛费和地质信息包费用。
4. 如果由于只有一个未被拒绝的竞争提案而宣布重新竞争失败,则主管当局或地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有权与通过直接谈判提交竞争性投标书的投标人签订合同,条件并不比竞争提案中规定的条件差。
第55条. 宣布比赛无效
1. 违反本法规定的规则而举行的竞争,可根据法院对有关人员诉讼的裁决宣布无效。
宣布比赛无效的理由如下:
(1) 违反本法规定的竞赛规则,影响了比赛的优胜者的确定;
(2) 确定向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这些信息影响其决定赢得比赛;
(3) 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变更被确认为竞赛获胜者的法人实体的参赛者或股东的组成;
(4) 确定参加比赛的官员向被认定为竞赛获胜者的人提供非法优势的事实,以及(或)放宽条件的事实。
2.在合同签订前宣布比赛无效的,合同不签订.如果比赛被认定为无效,则与中奖者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无效。
3.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第(1)款所述理由宣布比赛无效,被宣布为该竞赛优胜者的人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订阅奖金。
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负责确保税收和其他强制性预算付款的公共当局,宣布比赛无效不是被宣布为竞赛获胜者的人的过错。
4. 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不适用于下:
1) 进行交易,转让股票或其他证券,确认股票所有权,或在被确认为中奖的法人有组织的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或可转换股票的证券;
2) 将所承认的法人的参与份额(股份)转让给另一个法人,条件是每个法人中至少有99%的股份直接或间接属于同一个人,而且如果收购人的股份(股份)未在税收优惠的国家登记;
3)如果一个人通过这种转让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获得处置不到0.1%的债务和参与(股份)的权利,并参与被确认为竞赛获胜者的法人的注册资本,则该人被确认为法人的股权。
第 5 章.授予内德罗使用权通过直接谈判
第56条. 直接谈判对象
1.为勘探、采矿、除一般用途外的勘探和采矿作业而提供的矿床地块,除根据勘探合同授予与商业发现有关的采矿权的人进行采矿作业的矿床外,均由主管当局确定。
在不进行直接谈判的情况下,合同应在该法第 35条第2款规定 的情况下签订。
2. 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授予非勘探或开采地下设施的 建造和(或)运营的地下使用权:
1) 地下或地下油气储存设施,加油站除外;
2) 隧道、地铁、地下通道和工程结构,深度超过三米;
3) 旨在将地下水泵入地下以人工补给的设施;
4) 埋在土壤层以下的尾矿、污泥储存设施,用于倾倒和储存固体、液体和放射性废物、有害有毒物质以及向地下倾倒废水和工业水。
3.通过直接谈判为勘探或开采一般可开采矿物而提供的矿床由该地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的当地行政机构确定。
第57条. 直接谈判的顺序和条件
1. 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地下使用合同的权利由本法所界定的人拥有。
通过直接谈判申请地下使用权的人必须符合本法对地下用户的要求。
2. 主管当局的一个工作组就授予勘探、采矿、组合勘探和采矿的采矿权进行了直接谈判。 工作组条例及其组成由主管 当局批准。
关于授予地下设施建设和(或)运营非勘探或开采使用权的直接谈判,由授权机构的一个工作组进行,以研究和利用地下设施。 工作组条例及其组成由一个经 授权的审查和使用机构批准。
3.申请合同的人员应按照本章规定的要求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参加直接谈判。
在该法第35条第2款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国家重要城市地区的地方执行机构应从主管当局收到关于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定的方式直接谈判授予地下使用权的通知之日起,为地下用途保留土地。
4. 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经授权的勘探和使用机构接受直接谈判的申请后,应提供一套有关所提供的内土的地质资料。
5. 主管当局须在收到直接谈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申请人决定进行直接谈判或 拒绝直接谈判。
主管当局应将直接谈判的日期通知申请人。
6.直接谈判自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直接谈判的期限可由主管当局决定延长。
7.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行政机构,在进行直接谈判,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采矿权时。
第58条. 直接谈判申请
1. 直接谈判申请应包括:
(1) 对于法人 - 申请人的姓名, 我所在地、国籍、国家法人登记和税务机关登记信息、申请人的经理和参与者或股东的信息,说明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比)、法人证券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上的流通情况,以及申请人的子公司信息;
(2) 对于个人 -- -- 申请人的姓名、法定地址、国籍、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在税务机关登记、申请人登记为商业实体的信息;
(3) 关于将代表申请人的主管或代表的数据,包括有关这些人权力的信息;
(4) 除本国公司外,所有申请人在申请中均指明申请人的技术、管理、组织和财务能力数据,以及根据勘探合同根据其商业发现申请矿产使用权的人。
应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的要求,申请人应根据直接谈判的理由进一步提供其他信息。
2. 在申请直接谈判建造和(或)运营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时,应附上下列文件:
(1) 有害物质、有毒物质、固体和液体废物、废水和工业用水排放点的倾倒设施的一般特征,包括设施位置、运行周期、维护成本、地下水、环境和地下监测观察网的可用性和位置;
(2)设施的物理特性-绝缘特性、岩石类型、沉积深度和收集层的有效功率、其面积、孔洞系数、地下水体和重叠水体的特性、地下水自然流动的速度、定性和定量指标、采矿、特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环境条件的掩埋、储存和排放;
(3) 涉及有害、有毒物质、固体和液体废物、废水和工业用水的组织;
(4) 有害特性, 有毒物质、固体和液体废物、废水和工业用水,标明产品名称、技术生产或形成过程、其物理特性、完整的化学成分、有毒成分含量、火灾危险、爆炸危险、溶解度、与其他储存物质的兼容性、主要污染物放射性核素、其活性以及运输系统的特点;
(5) 研究和 使用地核的授权机构的意见;
(6) 国家环境审查结论。
3. 采矿开采权的申请应包括:
(1) 订阅奖金金额;
(2) 哈萨克斯坦在人员、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的内容;
(3) 该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的支出数额。
4. 申请表附有经适当证明的文件(或其公证副本 ),以证明申请中提供的信息。
第59条. 就直接谈判的结果作出决定
1. 通过直接谈判给予或拒绝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根据表明索赔人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数据作出的。
2.一个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即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在直接谈判后作出的决定,应通过一项直接谈判议定书作出,该议定书由工作组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签署。
如果通过直接谈判获得使用权,直接谈判记录应由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签署。
直接谈判决定的日期应视为直接谈判议定书的签署日期。
首都共和国重要城市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必须在直接谈判议定书签署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内将直接谈判决定通知申请人。
3. 如果决定通过直接谈判授予内罗达使用权,则与索赔人的合同应按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考虑到本章规定的特点。
在直接谈判中,由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通过的地下行动条件必须纳入直接谈判议定书,然后纳入合同。
第60条. 授予下拉使用权的特点 从勘探阶段过渡到生产阶段
1. 根据勘探合同发现和评估矿床的矿产使用者拥有签订采矿合同的专属权利,无需通过直接谈判进行竞争。
2. 根据勘探合同对矿床进行勘探和评估的人有权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在勘探合同期内或勘探合同完成之日起不迟于三个月内就采矿合同进行直接谈判。
3. 主管当局和矿产用户应不迟于直接谈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确定采矿合同的下列条款:
(1) 哈萨克斯坦在货物、工程、服务和人员方面的内容规模;
(2) 该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的支出数额。
4. 根据直接谈判的结果,双方应签署议定书。如果当事各方未就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达成协议,主管当局应在直接谈判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拒绝授予采矿作业权的决定。
如果由于索赔人的过错,在直接谈判议定书签署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没有订立合同,则索赔人将丧失签订采矿合同的专属权利,有关矿床(地块)应进行竞争,或按照本法规定的直接谈判方式提供,条件是向该人偿还勘探费用。
5. 如果主管当局决定根据本条第4款,通过直接谈判拒绝给予申请人采矿权,主管当局应在三个月内将有关矿场(矿场)拍卖。
比赛按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方式进行。参加这种竞争的先决条件是申请合同的人的下列义务:
(1) 本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不得小于:
双方同意就商业发现产生的采矿合同进行直接谈判;
先前因与主管当局直接谈判而发现和评估该矿床的索赔人拒绝;
(2) 采取必要措施,使承包领土保持适合采矿作业的状态,同时考虑到环境安全要求,并在有关承包区为公众和人员提供从确定中标者之日起至签订采矿合同之日起的安全条件;
(3) 对根据勘探合同进行商业探测的人的赔偿,发现和评估竞争性矿场的成本,并使合同领土保持在适合根据本条第11款第2款进行进一步采矿作业的状态。
这种偿还是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同时考虑到通货膨胀,这是根据授权机构关于国家 统计的官方统计资料确定的。
偿还这些费用的期限由主管当局确定,自与优胜者 签订合同 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和一个月。
优胜者有权审核其可支付的成本。如果竞赛获胜者与根据勘探合同发现和评估矿床的地下用户之间存在可退还成本的争议,则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类争议。
6. 主管当局拒绝通过直接谈判授予内陆权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7. 如果根据本条第5款举行的竞争被认定为失败,主管当局和根据勘探合同对矿床进行勘探和评估的人应进行直接谈判,以确定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如果就这些条款达成协议,应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签署直接谈判议定书,并正在起草项目文件和合同草案。
如果未就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达成协议,主管当局和根据勘探合同对矿床进行勘探和评估的人应共同确定重新竞争的必要条件,涉及订阅奖金数额、哈萨克斯坦在货物、工程、服务和人员中的内容以及该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发展的费用。
8. 如果承认重新竞争失败,根据勘探合同发现和评估矿床的人有权根据直接谈判中提出的条件要求与他签订采矿合同。
同时,主管当局有义务与该人签订采矿合同,但须有直接谈判议定书。
9.本条的附则适用于从勘探阶段过渡到一般开采阶段的当地行政机构、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
10. 根据勘探合同发现和评估矿床并申请直接谈判采矿合同的矿产使用者,在有关勘探合同到期之前,继续履行勘探合同、工作方案和设计文件规定的义务。
11. 勘探合同终止后,申请就采矿合同进行直接谈判的地下用户必须:
(1) 如果合同领土的一部分(部分)被归还,则根据《现行法》第111n条进行矿场的清理或养保工作,包括将勘探行动破坏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设施恢复到适合在合同领土的归还部分(部分)继续使用的状态;
(2) 打算在合同领土或合同领土的一部分(部分)进行不可退还的开采作业时,在签订采矿合同之前,应采取必要措施,使承包领土(合同领土的一部分)处于适合进一步采矿作业的状态,同时考虑到环境安全要求,并在有关合同领土(合同领土的一部分)为人民和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
如果未通过与根据勘探合同发现和评估矿床的矿产使用者进行直接谈判而订立采矿合同,则在确定竞争的获胜者时,应终止其根据本条确定的顺序将合同领土(合同领土的一部分)保持在适合进一步采矿作业状态的义务。
12. 如果根据竞争结果与采矿合同的开采者在合同生效后的规定期限内,不按照本条第5款的要求向发现和评估矿床的人偿还勘探费用,则该人有权要求主管当局立即终止与该矿产使用者的合同或进行重新竞争。 同时,发现和评估矿床的人有权要求签订采矿合同但未履行本条第5款规定勘探费用赔偿义务的人赔偿损失。
13. 在根据直接谈判或根据本条进行竞争后订立采矿合同后,根据本条第5款和(或)第11款第2款的规定产生的矿产使用者费用属于这种采矿合同的费用,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偿还。
第 6 章.地下使用合同
第61条. 地下使用合同类型
1. 下列合同类型适用于地下管理 业务:
(1) 进行勘探 -- -- 勘探合同;
(2) 采矿 - 采矿合同;
(3) 进行勘探和生产 -- -- 一份将勘探和生产于一起的合同;
(4) 建造和(或)经营与勘探或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建造和(或)经营与勘探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合同;
(5)开展国家地质探土工作—— 国家 地质探土合同( 合同)。
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均以本法为由。
2.除勘探性地质勘探合同(合同)外,合同条款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勘探类型示范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应包括以下条件:
(1) 定义;
(2) 合同目的;
(3) 合同期限;
(4) 合同领土;
(5)拥有他们的财产和信息;
(6)在州内购买和征用矿物;
(7)关于与托龙一起的权利 和义务;
(8)p 勘探或生产的埃里多德(取决于合同类型);
(9)到月光检测;
(10) 测量有用的化石;
(11)在履行合同工作;
(12)f 安装;
(13)猩红;
(14)b乌赫加尔特会计;
(15)与;
(16)保护或L等离子和清算基金;
(17)关于存储的内核和环境;
(18)人口和人员的危险性;
(19)关于地下用户违反合同条款的推文;
(20)不可抗拒的力量;
(21)到无能;
(22)权利和义务;
(23)n押韵法;
(24)解决争端的一部分;
(25)稳定先生;
(26)在合同中止和终止的字词;
(27)я зык контракта。
合同应包含义务:在支付订阅奖金的金额和条款;该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的支出规模和条件;关于哈萨克斯坦的人力资源内容;用于培训、发展和再培训参与合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雇员的费用,或根据与主管当局商定的专业清单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进行培训的费用; 关于哈萨克斯坦在 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的内容; 确保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与雇用的外国工作人员,包括从事承包工作的人员享有同等的工资条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合同工作所需的研发费用。
合同应当载列地下使用者转让财产的义务,确保工艺过程的连续性和工业安全,并说明主管当局在该法第72条第10款规定的情况下转让这种财产的权力。
如果以前终止合同的地下地块的合同已经终止,与新地下用户签订的合同应包括偿还前地下用户和受托管理人以前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包括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转让的财产的价值,以及向受托管理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合同条款应包括因不履行、不当履行地下用户所承担的义务(包括货物、工程、服务和人员中的哈萨克斯坦内容)以及合同规定的非税性质的付款而被罚款(罚款、罚款)的数额。
碳氢化合物生产合同应包含地下用户对相关气体的加工(处置)义务。
合同可能包含其他条款。
3. 合同条款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有利条件不得低于直接谈判或竞争性要约确定的条件。
4. 关于勘探和生产的合同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只就矿床、具有战略重要性的矿床和(或)复杂的地质结构作出的决定。
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其他规定:
在勘探期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为勘探合同规定的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在发现和评估矿床并根据与商业发现有关的独家采矿权批准相关设计文件后,对合同进行了与采矿阶段有关的修改,此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采矿合同的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5. 除国家地质勘探合同(合同)外,合同的强制性附件是地质或采矿分流和工作方案。
6. 合同条款必须规定,适用的合同法是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 的法律。
7.合同应以 哈萨克语 和俄文起草,根据合同各方的协议,合同文本也可以翻译成其他语言。
8. 除勘探合同外,勘探、采矿、勘探和生产合同条款的履约情况由主管 当局监督。
对于一般分配的矿物,对矿产使用者履行勘探或采矿合同条款的控制由地区、共和国 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行政机构进行。
如果矿产资源使用者违反合同条款,主管当局应就勘探或开采一般已探明的矿物的合同,由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执行机构书面通知,表明地下采矿者有义务在规定时限内纠正这种违反行为。
9. 国家地质勘探的合同(合同)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
第62条. 准备地下使用合同草案
1.地下使用合同草案由竞赛的优胜者或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的人起草,并由该省的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协商,该区是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通过谈判。
2.地下使用合同草案是根据模型合同、直接谈判协议或中标者的竞争性要约以及根据已制定和批准的项目文件编制的核准工作方案拟订的。
地下使用合同草案的规定 必须符合本法对合同条款的要求。
勘探、勘探和生产合同草案应规定矿产使用者有义务按照本法的要求制定评估工程草案。
3. 地下使用合同草案在签署前须经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批准。
地下 使用合同草案还 须接受以下强制性审查:法律、环境和经济。
对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进行了审查。经济审查的主题还包括 检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赢得竞争的要约或直接谈判的条件,评估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和社会意义。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关国家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专家意见,为期三十个日历日,环境审查应不迟于向国家审查机构移交进行适当审查所需的一揽子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
审查结果由专家意见确定,专家意见可以是否定的,也可以是正面的。
申请地下使用合同的人正在最后确定合同草案,以消除专家意见中概述的公共当局的意见。
如果这些意见被消除,公共当局将重新审查。如果项目文件和其他文件在收到国家审查的肯定意见后进行了修改,也应进行重新的国家审查。
如果对法律和(或)经济审查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申请地下使用合同的人有权将其有动机的反对意见提交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供调解委员会审议。
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即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在十天内组成一个调解委员会,审查提出的反对意见。调解委员会由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提出意见的公共当局和申请合同的人的代表组成。根据会议结果,调解委员会提出记录中反映的建议。根据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合同将送交重新审查。
4. 申请合同的人有权将合同草案和工作方案送交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在合同草案商定之前,由授权机构审查和使用内部,并取得必要的审查结果,但不得早于按既定程序核准项目文件。
首都共和国重要城市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应在合同草案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工作方案协调。
5.在合同草案和工作方案与授权的内核研究和使用机构商定后, 要求签订合同的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审查,合同草案与工作方案一起,与所有核准的项目文件一起,并由申请合同的人送交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即首都共和国重要城市。.
首都共和国重要城市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应在申请合同的人提交文件之日起不迟于两个月内商定合同和工作方案的最后文本。
第63条.工作 计划
1. 工作方案是合同的一个强制性部分(附件),是根据已制定和批准的项目文件制定的,必须与经授权 的内核研究和使用机构商定。
在审查合同草案的同时,与授权的内核研究和使用机构协调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商定期限自工作方案进入授权的下一个研究和使用机构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
2. 如果项目文件指标发生变化,导致工作方案指标发生变化,则应对工作方案作出适当修改。
在核准项目文件的同时,由授权的开发和使用机构批准对项目方案的修改,以适应对项目文件的修改。对工作方案的上述修改是通过在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商定工作方案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在地下用户与区域、共和国重要城市或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之间签署合同的补充协议作出的。
第64条. 搜索项目
1. 在签订和登记勘探合同之前,竞争的勘探和采矿胜者或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的人 将起草一份勘探项目。
搜索项目应包括最有效和最密集的领土研究方案,包括现代和高精度的搜索方法和实验室分析研究,以确保对底土进行有效和全面的研究,并涵盖所提供的底土的全部区域。
勘探项目应包括一个财务部分,其中应反映整个勘探阶段的勘探和发现工作的成本。
2. 检索项目必须经过以下强制性审查:
1) 国家环境;
2) 工业安全领域;
3) 卫生和流行病学。
3. 检索工程项目的起草和商定期限不得超过直接谈判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人通过直接谈判,或从比赛结果公布之日起之日起,为被确认为获奖者的人。对于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或根据国家控股公司和法人规定的采购程序采购设计工程的人,其直接或间接由国家管理控股公司拥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股份)的50%或更多, 根据主管当局或当地行政机构、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决定,可以延长采矿项目文件的起草和商定期限,但必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为国家控股公司经理和法人规定的采购程序,其50%或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股份)直接或间接属于国家管理控股公司。搜索项目长达六年。
如果主管当局根据本法第69条第1款延长勘探、勘探和生产合同,则勘探工程项目的期限应予延长。
4.在矿物方面,除一般已分配的矿产外,勘探工程项目,由司法委员会在项目提交司法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在司法委员会收到提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授权的矿产研究和使用机构批准。
一般常见矿物的勘探项目,由区域委员会在项目提交区域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在收到区域委员会的提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授权的矿产研究和使用机构的领土单位批准。
5. 如需要修改和(或)补充经核准的检索工程项目确定的工作条件和范围,应就检索工程草案的修改和(或)增补草案进行修改和(或)增补,并经本条第4款确定的主管当局审查和批准。
如果本条第(2)款所述的一项审查有否定意见,可拒绝对检索项目进行这种修改和(或)补充。
对评估工作草案的修改和(或)增补的审查和批准期限不得超过自向区域委员会或区域委员会提交有关修改草案和(或)检索工程草案增补之日起一个月或一个月。
6. 核准的检索项目是起草和订立合同的依据。
禁止在没有既定勘探项目批准的情况下进行油田勘探工作,也禁止违反勘探项目的要求进行勘探工作。
第65条. 评估工作草案
1.如果发现矿床,矿藏使用者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首都共和国重要城市地区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
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执行机构应在一个月内批准进入评估工作阶段。在进入评估阶段时,必须修改合同工作方案。
探测的确认和评估时间的确定由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根据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的结论确定。商业发现由地下用户宣布。
2. 评估工作项目必须经过以下强制性审查:
1) 国家环境;
2) 工业安全领域;
3) 卫生和流行病学。
3.评估项目是在充分和综合评估和盘点储量以及确定矿床的采矿和地质条件、提取有用化石的技术参数以及开发该矿床的经济可行性所需的时限内制定的。
评估工作草案应包括财务部分,并反映评估阶段的勘探和评估工作的成本。
4. 固体和一般常见矿物的评估工作可包括一个工业开发项目。
在项目文件中规定的时限和数量内,也可以在开采有用化石的过程中进行实验和工业生产。
实验和工业生产的规模和时间是根据对底矿的初步审查确定的。
碳氢化合物原料的评估工作可能包括一个试运行项目。
试运行项目包括临时开采钻探井。
关于试运行的必要性和时间的建议由一个司法委员会向授权的内脏研究和使用机构提出。
5. 除一般用途矿物外,矿产方面,评估工程草案及工业开采项目由矿产委员会自有关项目提交矿产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审议,并由经授权的矿产研究及利用机构批准,自收到天文委员会的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试运行项目由司法委员会审查,自项目提交司法委员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并在收到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得到授权的内陆研究和使用机构的批准。
对于一般常见的矿物,评估工作草案和工业开采项目由区域委员会审查,自有关项目提交区域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在收到区域委员会的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由授权的矿产研究和使用机构的领土单位批准。
6.评估工程项目的制定和统一期限自决定进入评估工作阶段之日起不超过五个月。
7. 必要时,对核准项目确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修改和(或)增补,应编制核准项目的修改草案和(或)增补草案,由本条第5款确定的机构审查和批准。如果本条第(2)款所述的一项检查有否定意见,可拒绝对地下用户进行这种修改和(或)补充。
审查和批准对项目的修改和(或)增补的期限不得超过自收到有关修改和(或)增补草案的司法委员会或区域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
8. 禁止在没有按规定程序核准的评估工作项目的情况下进行矿床评估工作,也禁止违反评估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评估工作。
第66条.采矿 作业设计文件
1. 在签署和登记采矿合同之前,竞赛的获胜者或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的人有义务确保起草本条所确立的项目文件。
2. 正在开发固体和一般矿物和地下水:
(1) 油田的工业开发项目,其中应包括:采矿和采矿作业的日历时间表和技术解决方案,以确保给定的生产率和其他相关生产生产操作; 确保遵守合理和综合使用、工作人员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的措施;对被侵犯土地采取的填海措施,以及按年份分列的计划工程的经费;
2)可行性研究。
3. 正在开发碳氢化合物原料:
(1) 一个试验和工业发展项目,旨在使个别矿床或矿床投入使用,以测试需要在矿床的地质和物理条件下进行测试的新技术或以前已知的技术,并在技术得到积极测试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应用于该矿床; 实验和工业开发的时机和范围由授权的底底研究和使用机构决定;
2)技术开发方案;
3) 工业开发项目;
4) 可行性研究。
工业发展项目应包括一个关于相关气体的回收和/或处置的章节。可行性研究应包括使用相关气体的理由。
4. 本条规定的设计文件应在矿床矿藏充分开发之前制定,该矿床的矿物储量不得超过25年,拥有大量独特矿藏的矿床的开发期为45年。采矿项目文件可由授权的矿产研究和使用机构根据核准的矿产储量,经司法委员会同意,延长其寿命。
本条规定的设计文件是根据具有必要设计许可证的设计组织的合同,在强制性参与下起草的。与此类项目组织签订的合同应规定项目组织进行版权监督的义务。
矿床储量的分类应按授权的矿床勘探和利用机构确定的顺序进行。
5. 采矿作业设计文件须经以下强制性审查:
1) 国家环境;
2) 工业安全领域;
3) 卫生和流行病学;
4) 在合理和综合地使用内核领域。
可行性研究必须经过经济审查。
6. 项目文件的起草和商定期限不得超过直接谈判议定书签署之日起18个月,合同签订人通过直接谈判,或从比赛结果公布之日起,由被确认为中奖者。
对于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购设计工作的人, 或根据为国家控股公司和法人提供的采购程序,其直接或间接由国家管理控股公司拥有的50%或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股份),根据主管当局或当地执行机构的决定,可以延长起草和商定采矿项目文件的期限, 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考虑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根据国家控股公司和法人管理人规定的采购程序,其50%或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股份)直接或间接由国家管理控股公司持有。
7. 硬矿床开发项目由矿产委员会审查,自有关项目提交司法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在收到司法委员会的提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授权的矿床勘探和使用机构批准。
碳氢化合物原料的开发技术方案和工业和工业开发项目,由司法委员会审查,自技术计划或碳氢化合物工业和工业发展项目提交国家工业和工业委员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并在收到司法委员会的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由授权的矿床研究和使用机构批准。
本条规定的一般已开发矿床的项目文件,由区域委员会自有关项目提交区域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并在收到区域委员会的提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授权矿产勘探和利用当局的领土单位批准。
地下水田开发项目,每天产量超过2000立方米, 此外,根据开采有用化石的技术方案,在有关项目提交司法委员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授权的矿产研究和使用机构批准,并在收到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批准。
8. 必要时,对核准项目确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修改和(或)增补,应编制核准项目的修改草案和(或)增补草案,由本条第7款确定的机构审查和批准。
在下列情况下,地下用户可被拒绝对采矿作业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和/或补充:
(1) 拟议的修改和/或补充不符合积极的油田开发做法;
(2) 拟议的修改和/或补充不符合合理和综合利用地盘的要求;
(3) 本条第5款所述的一项检查有否定意见。
审查和批准对草案的修改和(或)增补的期限自提交中央委员会或区域委员会有关修改和(或)增补草案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
9. 核准的采矿作业设计文件是起草和订立采矿合同的理由。
10. 禁止在没有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文件的情况下进行采矿作业,也禁止违反此类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采矿作业。
第67条. 订阅奖金的支付条件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获得地下使用权的竞赛优胜者、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的人以及签订合同的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支付订阅奖金。同时,根据国家公司作为地下用户的合同,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付有利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签字奖金由其战略伙伴支付,除非与该伙伴签订联合活动合同另有规定。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对订阅奖金的及时性和完整性进行监测。
3. 如果被宣布为竞赛获胜者的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支付50%的订阅奖金,采矿权竞赛委员会(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竞争委员会)有权撤销承认该人为竞赛获胜者的决定。
如果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的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签字奖金的50%,主管当局(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执行机构)有权通过直接谈判推翻与该人签订合同的决定。
4. 如果采矿权竞赛委员会(授予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采矿权的竞争委员会)撤销了承认该人为竞赛优胜者的决定, 未履行支付50%的签名奖金的义务,或主管当局(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执行机构)通过与未履行支付50%签名奖金义务的人直接谈判订立合同的决定,该人丧失了签订合同的权利。
5. 如果因竞赛优胜者或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的人的过错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 ,则支付的订阅奖金不予退还。
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负责确保税收和其他强制性预算付款的公共当局,如果因竞赛获胜者或通过直接谈判签订合同的人而未签订合同。
第68条. 合同的签订和登记
1. 地下使用合同是在与主管当局最终商定合同条款、根据既定项目文件制定工作方案以及获得允许签订合同的强制性审查结果之后签订的。
2. 勘探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自主管当局决定订立合同和签署直接谈判合同人直接谈判议定书之日起十八个月,或自宣布比赛结果之日起,为被确认为竞赛获胜者的人订立合同和签署直接谈判议定书之日起十八个月。
采矿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自主管当局决定订立合同和签署直接谈判协议之日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或自比赛结果公布之日起,为被确认为中奖者。
如果竞争胜出者或通过直接谈判订立合同的人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并说明延长合同的理由,主管当局可延长合同期限。
因申请合同的人的过错而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该人丧失承包权,该人获取地质资料、制定和统一设计文件、工作方案和合同草案的费用不予退还。主管当局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将有关地块置于竞争中。
3. 合同须在主管当局强制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主管当局应保存国家合同登记登记册,并确保合同的保管。
对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也须通过在国家合同登记处登记有关记录,在主管当局进行强制性登记。合同的变更和/或补充自注册之日起即视为生效。
4. 合同副本经主管当局登记后,必须送交授权的内脏研究和使用机构、环境保护授权机构和中央授权执行机构。
5. 合同的签订是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在地下用户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土地的理由,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强行收回供国家需要的土地( 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三方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的供应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土地法进行。同时,所分配土地的空间边界应限于地下用户实际使用的领土,在实际使用土地的期限内侵犯地表。
6. 勘探或开采一般已分配矿物的合同由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行政部门签订和登记。
第69条. 合同期限
1. 勘探合同最长期限为六年。
主管当局可将海上石油勘探合同的期限延长至两年,除非勘探者在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合同,说明延长合同的理由。
如果 发现矿床,矿 床使用者有权将勘探合同的期限延长到评估该矿床所需的期限。
延长合同期限以评估发现情况的申请,应不迟于其进入首都共和国重要城市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审议。
2. 采矿合同的期限为项目确定的采矿工作期限。
采矿合同的期限由主管当局或当地行政机构延长, 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只要不违反地下使用者的合同义务,如果地下用户不迟于工作结束前六个月向地区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并说明延长合同的理由。
3. 合同期变更时,对合同进行相应修改和/或补充。
第70条. 合同的领土范围
1. 合同领土内可以有一块地,也可以有一块相邻和分开的地块。在合同区域内分配的内陆区域(内陆区域)可能(可能)限于特定深度。
2.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地下用户根据不同的合同在一个合同领土内进行地下开发业务,合同领土内的工作方式应由这些地下用户之间的协议确定。
如果根据不同合同在一个合同领土上进行地下开采作业的地下用户无法就这一问题达成协议,则根据与主管当局签订的合同进行勘探或采矿作业的地下用户有权在合同领土上确定工作方式。
根据与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当地执行机构签订的合同进行勘探或开采一般矿物的地下用户,必须遵守根据与主管当局签订的合同进行勘探或采矿作业的地下用户在合同领土上的作业程序。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地下用户根据与主管当局签订的不同合同在一个合同领土内进行地下开发活动,则以前与之签订合同的地下用户有权在合同领土上确定工作方式。
后来与之签订合同的地下用户必须遵守以前与之 签订合同的 地下用户确定的合同区域的工作方式。
根据本款确定的在一个合同领土内进行地下开发作业的安排,必须与经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商定。
3. 如果在地下进行地下活动是不可能的或困难的,或可能导致地下用户在不向相邻或其他地下区域提供地力的情况下产生过高的成本, 有兴趣获得地力的人(地权人的竞争者)有权向地力地带的地下用户提出建立地权的协议。
如果地职权申请人与地下用户之间就地职权的可能性或地主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有关人员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
地力必须向主管当局登记,如果矿床旨在勘探和开采一般可开采的矿物,则应向该省的当地行政机构、共和国重要城市和首都登记。
如果地力设置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或环境构成威胁,也不允许在矿场进行勘探和/或开采,则禁止建立地力。
在将地主地塞建立在地下时,地主权利人有义务向地下使用者赔偿与地主有关的损失,除非地主合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地主合同或法院命令可规定地主向地下用户支付的地力学费用。
地力在确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或在确定地力的依据终止时,或在地力证书权利人拒绝的情况下终止。
地力不能是交易的独立标的物,包括买卖和抵押品。地里士子只能与建立地力的权利一起与其他人一起使用。如果对地力地力所占的地基部分的普遍继承将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另一人,则保留地力。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在部分底座上建立地力地力是地权进入土地的理由,如果需要的话。
4. 如果在勘探或采矿时发现勘探或矿床的地理界限(无论在陆地或海上如何)超出合同领土, 在地质或采矿分流中规定的,扩大合同的问题应由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决定,如果该领土没有矿产使用,则通过不进行竞争而改变合同条款,以协调和缔结合同草案。
5. 合同领土的归还条件和程序由本法和合同确定。
6. 合同领土部分的归还是通过重新签发地质分流来完成的,但合同领土的可返回部分则从有关地质分流中排除。
第71条. 对合同进行更改和/或补充
1. 根据双方协议修改和/或补充合同条款,除非本法另为规定。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以合法和有秩序的方式修改和(或)补充合同条款。
3. 如果地下用户在地下开采行动中对具有战略重要性的矿床的行为导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利益发生变化,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主管当局有权要求修改和(或)补充合同条款,包括先前签订的合同,以恢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利益。
第72条. 终止合同
1.如果双方未按照本法第69条规定的方式就延长合同达成协议,合同将在合同期满时终止。
2.根据双方的协议,以及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允许提前终止合同。
3. 在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
(1) 如果地下用户未在主管当局的通知中消除两次以上违反地下使用合同或项目文件规定的义务的期限;
(2) 在未经主管当局许可的情况下,在未获得主管当局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地下使用权和(或)与地下使用权有关的设施转让给地下使用权人时,除非本法第36条第5款要求这种授权。
地下使用者在主管当局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消除的合同违约行为,不构成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
4. 如果本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主管当局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除非:
(1) 在收到主管当局关于修改和(或)补充合同条款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地下用户不会书面确认同意谈判修改和/或补充合同条款,或拒绝保留合同条款;
(2) 自获得地下用户同意谈判修改和/或补充合同条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双方不得就修改和/或补充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3) 在就恢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利益达成商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不会签署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和(或)补充。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定,如果地下用户对具有战略重要性的矿床进行地下开采作业,则主管当局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包括先前签订的合同,从而改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利益,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如果合同在上述基础上单方面终止,主管当局应不迟于两个月通知地下用户。
6. 地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的当地执行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勘探或开采一般开采矿物的合同,但须在主管当局的通知中规定的时间超过两次违反地下采矿合同或项目文件规定的义务。
在通知当地执行机构、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时限内完全消除了对合同条款的违反,并不构成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
7. 如果由于市场价格变化和其他情况而导致的地下用户的实际费用, 在订约、核准工作方案和项目文件时,地下用户意愿所依赖的比考虑的要少,但合同、工作方案和项目文件规定的地下用户义务的实际范围得到充分履行,这种减少地下用户的实际费用并不构成违反合同条款和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
8. 地下用户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以合同规定的理由单方面放弃履行合同。
9. 合同的终止并不免除地下用户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履行将合同领土归还国家和处理地下活动后果的义务。
10. 在合同主管当局提前终止合同时,国家公司应当将承包地委托管理,确保工艺连续性和工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在将财产转让给新的地下使用者之前,由前地下使用者暂时拥有和使用国家公司,如前地下使用者缺席或逃避将国家公司财产转让给国家公司,主管当局应作为其对该财产的代办。
主管当局有义务在竞争或直接谈判中展示一块土地。
第73条. 续约的理由 勘探、生产、勘探和生产
1. 主管当局有权在庭外恢复其先前终止的勘探、生产、勘探和生产合同,决定恢复合同,并在下列情况下撤销先前根据主管当局倡议终止合同的决定:
(1) 根据对终止合同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不数据确定终止合同的决定,包括在决定终止合同之日,地下用户出于正当理由没有证明 履行合同义务的文件;
(2) 确定和确认地下用户无法控制的原因,这些原因导致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包括不可抗拒的武力,即在这种情况下(自然灾害、敌对行动等)的紧急情况和不可预见的情况,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有直接影响。
2. 主管当局审查以前在主管当局的倡议下终止的合同的续签的依据是,被终止合同的人的待遇,或主管当局在主管当局的倡议下决定终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确定续签合同的理由。
3. 主管当局决定在主管当局的倡议下,在合同终止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或由主管当局查明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后,决定恢复合同并撤销先前关于终止合同的决定。
4.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作出恢复勘探合同的决定, 采矿、联合勘探和生产,并取消先前在主管当局的倡议下终止合同的决定,主管当局和地下用户应在作出这一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合同达成一致,并缔结一项补充合同协议,以解决合同续签问题,包括与合同中断和责任问题有关的事项。 根据主管当局的决定,本款规定的商定和缔结合同补充协议的期限可以延长。
5. 主管当局决定在主管当局的倡议下,在勘探或生产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先前终止合同的人,并作为在根据本条第4款签署合同补充协议之前恢复探矿者合同活动的理由。
6.本条的附则适用于地方行政机构决定恢复勘探或开采一般已分配矿物的协定的地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
第74条. 合同无效
1. 宣布合同无效的理由如下:
(1) 承认授予使用权的竞赛无效;
(2) 合同中缺乏本法规定的强制性条件;
(3)确定向地区、具有共和意义的城市、首都的主管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提供影响其与该人签订合同的决定的所谓不真实信息;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 理由。
2. 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与无效合同有关的合同除外,自订立之日起无效。
宣布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地下用户履行义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将合同领土归还国家并处理地下开发活动的后果。
3. 在司法上宣布无效,或终止转让和重新签发内陆使用权的合同,将导致因这种转让而接受的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无效,而不是合同本身。
4. 宣布合同无效将导致随后所有交易无效,这些交易的主题是根据该合同授予的内罗达使用权。
第 7 章.地下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75条. 地下用户的权利
地下用户有权:
(1) 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予合同的范围内独立进行地下开发活动;
(2) 根据合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酌情使用其活动成果,包括矿物原料;
(3) 在合同领土内,并在必要时,在向地下用户提供其他土地上,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在合同领土内和境外使用公共设施和通信,建立开展工作所需的生产和社会设施;
(4) 启动合同延期谈判;
(5) 让承包者参与与地下开发作业有关的某些类型的工作;
(6) 在遵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将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
(7) 根据本法或合同规定的条件停止地下开发业务。
第76条. 地下用户的责任
1. 地下用户必须: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合同和法律进行地下开发活动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对地下开发作业的要求;
(2) 在进行地下作业时确保生命、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3) 仅将合同领土用于合同规定的目的;
(4) 根据积极的地下做法,选择最有效的地下管理方法和技术;
(5) 从合同登记之日起开始勘探或开采,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6) 遵守关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施采掘业透明度倡议的谅解备忘录条款,但地下水和一般矿物合同除外;
(7)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地下开发作业项目文件和技术计划的规定,确保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合理和综合地利用地下资源,保护环境;
(8) 不得阻止他人在合同领土内自由行动,使用公共设施和通信,除非涉及特殊的安全条件,而且此类活动不妨碍地下开发活动;
(9) 必须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的设备、材料和成品,但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竞争和技术管理法的要求;
(10)如果这些服务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提供同质工程和服务的标准、价格和质量特征,则必须让哈萨克斯坦的工程和服务生产者参与地下开发活动,包括使用空运、铁路、水路和其他运输方式;
(11) 在进行地下行动时,优先考虑哈萨克斯坦干部;
(12) 根据合同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培训和再培训提供资金;
(13) 向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主管 当局或地方行政机构 提供有关工作方案实施情况的信息;
(14)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监督机构官员提供必要的文件、信息,并确保他们顺利进入工作地点,并及时纠正他们发现的违规行为;
(15) 向经授权的勘探和使用机构提交关于承包领土业绩的地质报告;
(16) 及时和全额向预算缴纳税款和其他强制性付款;
(17) 每年不迟于计划采购年度的2月1日,或自地下开发合同登记之日起不迟于60个日历日,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表格和下一年度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年度采购方案向主管当局提交表格和程序;
(18) 每年不迟于2月1日或自地下开发合同登记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向主管当局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今后期间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中长期采购方案表格和程序;
(19) 每季度不迟于报告所述期间下一个月的第十五天,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表格和程序向主管当局报告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哈萨克斯坦人力资源义务的履行情况;
(20) 每季度不迟于报告所述期间下一个月的第十五天,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表格和程序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与主管当局商定的专业清单,以履行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提供培训、技能发展和再培训的费用 ;
(21) 每年不迟于报告所述期间下一个月的第十五天,向主管当局报告哈萨克斯坦在 工作人员中履行义务的情况;
(22)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采掘业透明度倡议的要求,提交经审计报告确认的报告;
(23) 只有在征得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与第三方转让有关地下开发交易内容的信息,但本法第78条第3款规定的信息除外;
(24)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2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将因地下开采作业而受损的土地和其他自然物体恢复到适合进一步利用 的状态;
(26) 预测其活动在设计阶段对环境的影响;
(27) 签订强制性环境保险合同;
(28) 对合同领土上以前钻过的所有油井进行监测;
(29) 确保组织对矿床状况的监测和对矿床开发的监测;
(30) 在交易发生后五天内,将转让附属公司和其他人员的地下使用权以及参与地下资源使用者注册资本或股份的股份的交易通知主管当局;
(31) 在用于地下开发作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的登记册上登记,但本法第 77条第7款所述 人员除外;
(32)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年度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案进行修改和(或)增补时,应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主管当局提供关于这些修改和(或)补充资料的表格和顺序;
(33) 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与地下用户履行合同义务有关的信息、信息和文件;
(34) 在必要时以哈萨克语和俄文处理案件,包括内部文件,并用附件以书面形式进行 交易。
2. 合同还可能规定其他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地下用户义务。
第77条. 在进行货物、工程和服务时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地下开发操作
1. 在包括承包商在内的地下开发作业中,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
1) 公开比赛;
2) 从一个来源;
3) 询价;
4) 通过电子采购系统;
5) 通过商品交易所。
2. 在进行地下作业时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
3. 在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使用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本条第1款第1款第1款第1款第1款(2项)、第3款(3)和4项所述方式进行,并强制使用其货物, 用于地下开发作业的工作和服务及其制造商,或使用位于哈萨克斯坦网络和 ternet 部分的其他电子采购系统的地下用户,其工作与用于地下开发操作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登记册及其制造商的工作同步,其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4.以本条第1款第1款第1款第1款、采购公告、打开竞争性投标书的记录、第1款、第2款、第3款和4)规定的方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时,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出版的定期印刷品中,必须允许参与和评估用于地下业务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生产者、采购公告及其结果。
5.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地下用户及其承包商以及经地下用户授权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人,必须按照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方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执行与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有关的程序。
6. 根据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以外进行竞争的结果,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地下开发作业中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程序而用于地下开发作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费用,应从主管当局作为地下用户履行合同义务而计算的费用中排除。
7. 本条的要求不适用于:
(1) 从事一般开采矿物勘探或开采作业的矿产使用者;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地下用户;
(3) 拥有国家控股管理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50%或以上股份(股份)的法人实体。
第78条. 对哈萨克斯坦制造商的支持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地下开发作业时,根据本法的要求,地下用户及其承包商必须从哈萨克斯坦制造商那里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但须符合项目文件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条例的要求。
2. 在确定优胜者时,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竞争组织者有条件地将哈萨克斯坦制造商的竞争性投标价格降低20%。
3. 关于哈萨克斯坦部分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下用户规划和进行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以及培训哈萨克斯坦专业人员的费用以及该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基础设施发展的费用的资料不保密。
第79条.履行发展和利用承诺,高科技、新兴和加工,生产、干线和其他管道,建筑和共享,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地下用户对开发和使用高科技、新的和加工设施、干线和其他管道、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建造和共享的承诺,应按照地下使用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80条.地下用户终止的责任地下开发操作
1. 在停止地下开发作业时,所有矿工生产设施和土地必须处于确保生命、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状态,并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消除地下用户活动的影响。
2. 在停止勘探或开采以及建造和(或)开采与勘探和(或)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时,地下用户有义务将所有文件和其他有形地质信息载体无偿移交给授权的地下勘探和使用机构。
第81条. 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地下用户
1. 除矿产使用者用于勘探或开采的资金、证券和非生产性财产外,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转让事项,除 本法规定外,在合同中予以界定。
2. 无论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如何转移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使用者仍有义务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期满后一年内,从合同领土拆除或处置这些设备和其他财产,除非根据主管当局的书面通知或合同规定将设备和其他财产移交给另一人。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地下用户必须以对生命、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方式拆除和处置合同领土上的设备和其他财产,无论这些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归属如何。
第 8 章.石油交易
第82条. 石油 交易条件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及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从事石油作业的地下用户有义务进行石油交易。
2. 矿产资源使用者在勘探或生产时必须遵循积极的油田开发做法和核准设计文件的要求。
3. 勘探的地下用户有权对矿床储量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条件和时间由经授权的内核研究和使用机构决定。
4. 油田的石油储量和石油可开采性水平须经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83条.勘探和胆怯的油田开发碳氢化合物原料
1. 勘探包括实地地质和地球物理研究、结构钻探、钻探、试验和试验勘探和勘探井。勘探工作是在核准的勘探项目下进行,该项目以钻井的数量、地点和时间、任务、复杂情况和所需研究范围为根据。
2. 在油气田勘探过程中,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核准的试探项目,对油井进行试探。
3. 禁止在没有经批准的试运行项目或违反试运行项目要求的情况下进行试运行。
第84条. 工业油田开发碳氢化合物原料
1. 工业发展的对象是碳氢化合物的矿床或矿床,根据公认的开发方案,该油田或矿床的开采在实施期间被认为是具有成本效益的。
2. 碳氢化合物矿床的开发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关于勘探和采矿中合理和综合利用 矿床的统一规则进行。
3. 在下:
(1) 油田勘探工作已经完成,必要时对油田代表区进行了试验性开采或试验性工业开发,对气田进行了试验和工业开发;
(2) 对碳氢化合物储量及其所含其他相关成分进行了国家审查,储存已置于国家矿产储量平衡之下;
(3) 项目已与工业安全授权机构商定;
(4) 通过口头但按顺序批准工业发展项目文件。
4.油田的产业开发按照批准的工业开发项目、技术开发方案和产业发展项目进行。
5. 在进行碳氢化合物矿床的工业开发时,地下用户有义务确保地质和标记观测和相关文件得到全面、系统和高质量的保存和保存。
6. 禁止在没有经批准相关设计文件的情况下进行工业开发、实验和工业开发,也不得违反设计文件的要求。
7. 禁止在不监测矿床状况和监测矿床开发的情况下进行与工业开发有关的工作。
8. 天然气生产合同可规定,主管当局无权要求,在从发现的油田进行天然气供应交易之前,地下用户没有义务开始天然气生产。同时,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合同将中断,直到从发现的天然气田进行适当的天然气供应交易为止。
如果地下用户在一年内没有进行天然气供应交易,主管当局有权要求以合理的条件与第三方签订地下天然气供应合同,包括随后将供应的天然气转售给国内或外国消费者,但须经第三方同意与地下用户进行交易。如果地下用户和主管当局确定的第三方不能就此事达成协议,他们有权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端。
第85条. 燃烧相关和/或天然气
1. 禁止在火炬中燃烧相关和/或天然气,除非:
1) 威胁或发生紧急情况,威胁人员的生命或公众健康和环境;
2)试水井设施,试运行油田;
3) 在技术上不可避免的气体燃烧下:工艺设备的启动;工艺设备的运行;工艺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工作。
2. 在 本条第(1)款规定,与核定技术条例规定的石油和天然气生产、收集、准备、加工和运输有关的整个工艺综合体中与工艺设备操作的任何故障(偏差)有关,允许在火炬中未经许可燃烧相关和(或)天然气。
同时,地下用户必须在10天内书面通知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和使用、环境保护领域的授权当局进行这种燃烧。
此种通知应包括相关和/或天然气燃烧的原因以及燃烧气体量的信息。
3.在本条第1款(a)项(2)和(3)项规定的情况下, 在火炬中燃烧相关和/或天然气是允许的,但须经经授权的石油和天然气当局批准,与经授权的勘探和使用当局商定,在环境和工业安全领域,但须符合地下用户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方法计算的标准和数量。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了在火炬中燃烧火炬和(或)天然气的许可证程序。
4. 根据核准的项目,允许在井眼设施测试中燃烧气体,每个井体的燃烧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试运行时,可允许燃烧天然气,总期限不超过三年。
5. 工艺设备调试期间的气体燃烧是在调试期间进行的。
维护和维修过程中的气体燃烧量可调节,超过设备运行过程中技术上不可避免的气体燃烧量。
6.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地下用户, 根据2004年12月1日之前签订的石油开发合同,在2004年12月1日之前在公共当局批准(商定)或在主管当局和2006年7月1日之前在环境保护授权机构商定,则在相关和(或)天然气处置方案的最后期限之前进行。
第86条.相关和/或自然的回收和再循环气体
1. 禁止在不加工和/或处置相关和/或天然气的情况下对油气田进行工业开发。
2. 为了确保环境安全,开采碳氢化合物原料的地下用户必须开展活动,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损害,尽量减少碳氢化合物气体的燃烧量,合理和综合地使用相关气体,包括其加工。
3. 除非合同规定,相关气体为国家财产。
4. 根据本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相关气体的加工义务由矿产使用者与主管当局分别签订,是生产合同的附件,是碳氢化合物原料的勘探和生产。
5. 在某些不宜加工相关气体的油田,根据石油和天然气领域授权机构的决定,经经授权的矿床研究和使用当局批准,在环境保护领域,允许通过技术用途进行回收、泵送到地层以提高塑料内压力以及为储存目的反向泵送。
6. 碳氢化合物矿床工业开发项目文件必须包括相关气体的处理(处置)部分。
7. 为了实现相关天然气作为国家重要战略资源的合理利用,生产碳氢化合物原料的地下用户和经授权的石油和天然气当局可以联合执行相关天然气项目。
8. 地下用户有义务制定发展相关气体处理的方案, 经经授权的石油和天然气当局批准,并与经授权的勘探和使用当局商定,在环境保护领域,应每三年更新一次,以便合理使用相关气体,减少其燃烧量或向地层(处置)回流,从而减少对环境的有害影响。
方案报告应每年由地下用户向石油和天然气、环境保护和地下勘探和利用的授权机构发送。
9.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地下用户, 在2004年12月1日之前签订的石油地下管理合同,在2004年12月1日之前在公共当局批准(商定)或在主管当局和2006年7月1日之前在环境保护授权机构商定,则在相关和(或)天然气处置方案的最后期限之前进行。
第87条. 预防事故和其他危险活动石油交易中的情况
1. 根据本法进行石油作业的石油使用者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发生危及生命和环境生命健康的事故和其他危险情况,并防止在石油作业过程中破坏财产,这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积极开发做法和立法的指导。
2.地下用户有义务制定活动方案,防止石油作业以及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和其他危险情况,并作为项目文件的一部分批准。
第88条. 碳氢化合物矿 床的开发
1. 生产、准备、储存和运输碳氢化合物从生产和储存地点到主要输油管道和(或)其他运输方式所需的必要渔业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应按照既定程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2. 在设计和建造碳氢化合物设施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设施的安全运作,定位和尽量减少可能的紧急情况的影响。
3. 在建造设施时,应遵守项目文件确定的调试顺序,以免导致所采用的油田开发技术选择的项目指标改变,并违反工业和环境安全要求。
第89条. 边境勘探和生产的特点矿床
1. 如果勘探或开采发现矿床是边界矿床,该矿产资源使用者必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
2.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该边界矿床的一部分位于其管辖范围内或管辖的国家没有适当的国际协定,主管当局有权要求暂停在边界油田的勘探和生产,直到与该国达成协议。同时,在主管当局批准恢复勘探和生产之前,合同应被视为中断。
3. 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底土和底土使用的其他立法的规则适用于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不相抵触的边境矿床勘探和生产关系。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的边境油田勘探和生产程序 和条件优先于本法的规则。
第90条. 作为油田的勘探或生产单一对象
1. 如果矿产使用者进行勘探或生产作业的矿床的一部分位于另一个矿产用户的合同领土内,则该矿床用户应自行选择:
(1) 转让其勘探和(或)采矿权,并遵守转让采矿权时确定的转让程序,以便只有一个矿产使用者有权在该矿床进行勘探和(或)开采,或留下一些地下用户,他们部分根据一项合同拥有采矿权;
(2) 与主管当局事先商定一项合同,将矿床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联合勘探和生产,并对设计文件进行适当修改。
2. 如果矿产使用者不遵守本条第1款,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矿产使用者在矿床中作为单一设施缔结联合勘探或生产合同。在缔结联合勘探或生产条约时,正在为整个矿床制定一个单一的工作方案,并强制与经授权的矿床勘探和使用当局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协调。
3.进行联合勘探或开采的地下用户负有履行合同和工作方案规定的义务的连带责任。
第91条. 石油 安全要求石油运营和运输
1. 石油作业和石油运输的安全应符合既定要求,采取一系列旨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和环境的组织和技术措施,为地面和地下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建设和运行创造条件,并消除可能发生的事故。
2. 技术管制的对象是石油及其生命周期。
3. 石油使用者在石油作业和石油运输中使用的设备和其他财产必须符合技术条例规定的安全要求。
4. 储运设施的排放和排放方式、设计和操作条件必须符合石油技术条例及其生命周期流程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
5. 向炼油厂供应的石油必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 安全标准。
6. 石油作业和石油运输的一套安全措施应由经既定程序核准的有关设计文件规定。
第92条. 油井施工
1.所有油井建设和调试作业应按照井眼工程进行。油井建设项目须经工业安全授权机构批准。
2. 油井建设项目在建井时,由主管当局批准:
1) 气体中硫化氢含量超过体积的6%;
2) 在深超过五千米的陆地上;
3) 在四千多米深的海面上;
4) 口压超过三十五兆帕。
在其他类型的油井中,建筑项目由地下用户批准。
3.油井建设项目是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眼工程编制的特殊要求制定的。
第 9 章.石油交易 在海洋和内陆水体上
第93条. 石油交易的一般条件 在海上和内陆水体
1. 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使用者必须以不妨碍或损害通常在特定海域进行的海上航行、捕鱼和其他合法活动的方式进行。
2. 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用户必须以海上环境保护最佳做法为指导。
3. 授予海上石油交易的地下使用权的竞争必须以至少50%的百分比作为地下用户参与国家公司的有关合同。
利用海底进行石油作业的权利,由中央土地管理当局批准。
4. 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使用者应对海上石油作业造成的海洋污染对环境和个人或实体造成的损害负责,无论是否有罪,除非证明损害是受害者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意图造成的。
5. 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用户有义务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的特别方案,并作为项目文件的一部分核准这些方案。
这些方案应包括 以下活动:
(1) 对石油业务的内部控制;
(2)员工培训;
(3) 控制油井,在发生紧急情况和其他危险情况和海洋污染时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材料;
(4) 让其他专门处理海上事故及其后果的组织参与。
6. 在发生海洋污染时,尽管进行海上石油作业的地下用户根据防止事故和其他危险情况的特别方案采取了初步措施,但这种地下用户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一切可能的手段解决或减少海洋污染。
7. 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使用者必须自费安排国家当局代表的运输,对海上设施进行检查, 由该人拥有或使用,但这些公共当局的代表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这些视察拥有或使用。国家当局代表对海上设施进行检查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方式进行,不得妨碍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用户正常运作。
8. 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使用者,未经主管当局书面许可,不得开始建造或安置海上设施。为了获得许可,该地下用户必须在计划建造或建造海洋设施之前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声明应包括计划中的海上结构或正在进行的海上结构工程的描述、时间和地点。主管当局有义务审查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使用者的申请,并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适当决定。
为海上国家地质调查工作和(或)提供服务的个人和实体应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则。
9. 内陆水体的石油作业应适用本法为海上石油作业制定的规定。
10. 在按规定程序核准的项目文件中应规定海上石油业务的特点。
第94条. 在内部进行石油交易安全区
1. 在保护区内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用户有义务在水位上升时排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海洋污染。
2.在保护区内进行石油作业的地下使用者,须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的特别方案,并作为项目文件的一部分获得批准 。这些方案应包括以下活动:
(1) 紧急保护勘探或生产设施,并适当保护它们免受海洋环境的影响;
(2) 从沉没区清除储存的石油、材料、钻井液和其他可能危害环境的物质;
(3) 在发生海洋污染时定位污染点和水处理;
(4) 允许第三方合法使用海洋和其他经济活动。
第95条. 海上勘探和生产条件
1. 海上勘探的地下用户只有在对承包领土进行了所有必要的地球物理和地震研究的情况下,才有权开始钻探和勘探井。
2. 未经主管当局书面许可,禁止钻探、勘探、作业井或其他油井,但钻消音井以在以前钻井失控时倾倒压力除外, 另行规定,在目前情况下,不可能或效率低下,而地下使用者须在合理时间内书面通知主管当局,说明该消音井的钻探情况及原因。
3. 主管当局应批准在地下用户或其所吸引的承包商持有适当的钻探许可证的情况下钻探该井,是否遵守了地下用户在钻探该井时所承担的强制性风险保险的义务,对该井的钻探项目有积极的国家环境审查意见,并获准由公共当局建造或安置海洋设施。申请表上必须附有相关文件,证明该声明所列事实。
4. 未经主管当局书面许可,禁止加压相关气体和天然气以维持其内部压力。主管当局有权颁发这种许可证,条件是,如果国家环境审查对描述经授权的环境保护机构发出的这种增压的项目有积极的结论,则不宜采用其他方法维持院内压力,而且这种增压对环境和人类生活具有足够的安全水平。
5. 在海上勘探和生产的地下用户必须在海上设施或30分钟范围内拥有进行海洋清理工作所需的适当设备、材料和物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了材料、物质、数量和可到达性的标准 和要求。
6. 根据本法批准的防止海上紧急情况和其他危险情况的方案在进行勘探和生产时,应包括立即定位污染点和清理因污染而造成的海洋的措施。
第96条. 石油和天然气 管道的建设和运营在海上
1. 未经主管当局书面许可,在海上建造和运营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地下用户不得开始建造、安装或铺设石油和天然气管道。这种授权应按照本法第93 条第8 款规定的 一般程序颁发。
2. 在海上建造和运营石油和天然气管道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的要求和条例,以确保生命、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3.海上油气管道的建设和运营特点,应当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文件中规定。
第97条. 禁止 建造和运营储存设施,海上油藏
1.禁止在海上建造和运营油库和储油罐。
2.禁止在海上设施储存和储存石油,但油轮直接从海上设施运输石油的临时(不超过二十天)石油储存除外。
第98条. 人工岛屿、堤坝、结构和设施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允许和管理人工岛屿、堤坝、设施和设施的建立、运营和使用,这些岛屿、堤坝、设施和设施用于海上石油作业、科学研究和其他目的,但须保护和养护环境。
2. 在人工岛屿、水坝、设施和设施周围设置安全区,从其外缘的每一点延伸500米。岛屿、堤坝、设施和设施及其周围安全区被安置在对国际航运和渔业至关重要的常规海上航线上不能成为干扰的地方。
3. 负责维护和操作人工岛屿、堤坝、设施和设施的组织应确保保护这些岛屿、堤坝、设施和设施,并应提供适当的手段来警告它们的位置。
4. 人工岛屿、堤坝、设施和设施如果不能用于经济或其他目的,应拆除,以免对人的安全构成威胁、干扰航行或捕鱼。
5. 人工岛屿、堤坝、设施和设施以及与石油作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的建立、运营和使用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的规则进行。
第99条. 在石油运输中倾倒和倾倒废物海上作业
1. 禁止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时向海上倾倒和倾倒海底废物。
2. 向海洋排放生产废水和其他废水,须经国家管制当局批准和控制,但须经规定标准处理。
第100条. 海洋 科学研究
1. 海洋科学研究只能在主管当局的许可下进行。 海洋 科学研究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2. 海洋科学研究可由哈萨克斯坦和外国自然人及法人、外国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进行。
3. 海洋科学研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海洋科学研究不得对合法使用海洋的其他人造成不适当的干扰;
(2) 海洋科学研究以适当的科学方法和手段进行,并遵守环境措施;
(3) 在海洋科学研究过程中收集的所有数据一经处理和分析,应转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许可,不得自由分发或公布。
第101条. 测量开采的石油
1. 在合同领土上开采的石油的计量和称重由地下用户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核可的油进行。
2. 地下用户应有系统地在主管当局代表的参与下,对用于称重和测量石油的设备和设备进行测试。
3. 如果在测试或检查中发现设备或仪器有缺陷,如果无法确定故障期限,则缺陷期限应确定为从上一次测量到缺陷确定日期的一半时间。
第10章.干线管道运输
第102条. 主干管道的所有权
1. 干线管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技术系统,可以由公共和私人拥有。
2. 建造干线管道的决定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作出。
3.干线管道以及法人实体的参与份额(股份), 拥有干线管道、能够直接或间接决定或影响拥有干线管道的法人实体的参与份额(股份)是指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持续发展具有社会经济重要性的战略设施、拥有和(或)使用以及(或)处置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状况没有影响的法人。
第103条. 主干管道运行
1. 干线管道设施的运营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技术条例进行。
2. 未经主干管道所有者同意,禁止电力供应组织进行限制既定能源限制的模式活动。
3. 干线管道的所有者应与该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和其他有关组织的地方执行机构协商,制定联合活动,确保主干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条件,处理可能发生的事故、紧急情况及其后果。
4. 输油管道的所有者应对不遵守技术法规的行为负责。
5.禁止在施工规章规定的最低距离内建设与干线管道不相干的设施,以保证安全。
第104条. 主干所有者关系
管道与当地代表和执行机构和托运人
1. 地方代表和执行机构不得干涉主要输油管道经营者与石油抽油、储存和分配过程有关的业务生产活动。
2.应急服务人员、应急和特种干线设备不得分心其他工作。
3. 在主要输油管道的现有运力储备下,其所有者无权拒绝托运人运输石油。同时,托运人享有 以相同 费率获得运输服务的平等权利。
第105条. 主干管道安全区域
1.为保障公众安全,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为干线管道沿线(以任何形式铺设)的安全运行创造条件,包括在干线管道设施周围,应按照骨干管道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在地形上设置专用标志的保护区。在一条技术走廊内放置多条管道时,应为所有管道设置一个安全区。
2. 干线管道的安全区包括:森林保护区、确保结构、装置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强度和可持续性所需的土地、服务道路以及位于农村危险、山体滑坡区和易受其他危险影响的干线管道分流带附近的土地。
3.受物理保护的保护区边界和干线管道设施,按照干线管道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设置。
4. 在工程通信或相互交汇的同一技术走廊中通过干线管道时,应根据主干管道安全技术条例的要求确定运营这些管道和通信的组织之间的关系。
5.在干线管道安全区域,未经干线管道业主书面许可和安全组织通知,禁止从事经营活动。
第106条. 水下建筑、铺设和运营管道和电缆
海底管道和电缆的建设、铺设和运营符合石油流通领域的技术法规。
第11章.保护内德和环境,合理和全面使用内德,安全人口和人员
第107条. 保护内核和环境的任务,合理和综合地利用地
保护内核和环境、合理和综合地利用内核包括一套法律、组织、经济、技术和其他活动,旨在:
(1) 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
(2) 合理和综合地利用内核资源;
(3) 保护自然景观和开垦被破坏的土地和其他地形结构;
(4) 保持上部地下的能量特性,以防止地震、山体滑坡、洪水和地面沉降;
(5) 确保水体的自然状态保持。
第108条.一般环境要求
在开发的所有阶段,包括预测、规划、设计,都必须优先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规定的环境要求。
第109条.环境基础地下开发操作
1. 进行地下开发作业的环境依据是政府对地下开发合同、项目文件和环境许可证进行积极的环境和卫生流行病学审查。
2. 地下用户必须向国家环境和卫生流行病学审查提交所有项目前和项目文件,其中应包括对计划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的评估,并包含"环境保护"一节。
第110条. 合理和综合的要求使用下部和保护
1. 合理和综合地利用和保护地核的要求如下:
(1) 确保对矿床进行更深入的地质研究,以便可靠地评估为地下开采作业提供的矿物、矿床和矿床的储量和结构,包括用于非采矿目的的矿藏和矿床;
(2) 确保在地下开发行动的所有阶段合理和综合地利用地下资源;
(3) 确保从矿床中提取矿物的完整性,防止有选择地开发富矿区;
(4) 可靠地记录在矿床开发过程中可开采和偿还的主要矿产和相关部件,包括矿物加工产品和生产废物;
(5) 排除根据初级加工数据调整国家资产负债表上的矿产储量;
(6) 防止工业和生活垃圾在集水区和用于饮用水或工业供水的地下水的储存地点积聚;
(7) 保护矿床免受洪水、火灾和其他使油田开发复杂化的自然因素的影响;
(8) 防止地下污染,特别是在地下储存石油、天然气或其他物质和材料、倾倒有害物质和废物时;
(9) 遵守暂停、停止矿产开采、保护和处置矿床开发设施的规定程序;
(10) 确保在倾倒和处置废物时满足环境和卫生流行病学要求;
(11) 通过回收利用相关气体,最大限度地利用相关气体,为石化行业提供具有战略意义的能源或原材料 ,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2. 矿产资源使用者在设计与底土使用有关的工程、进行地质勘探、勘探和开发矿藏时,有义务确保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理和综合 利用底土和保护底土的要求。
第111条. 消除和保护基础设施
1. 进行或进行与国家地下地质调查、勘探和生产有关的工作的矿产设施,包括地下水、治疗性泥浆的勘探、废水排放的地下勘探, 除矿产设施技术单元(区块、面板、生产、油气井等用途)外,非勘探和(或)开采的地下设施的建造和(或)运营,在停止地下开采作业时,以及在根据项目文件和工作方案充分开发矿产储量的情况下,应予以处置或保存。
2.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停止开采作业时,应当立即开展矿产资源处置或保护工作,必要时作出停止开采的紧急决定,矿产资源利用者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生产设施在拆除或养护前得到保护。
3. 根据持有适当环境工程和提供服务许可证的项目组织开发的清盘或保鲜项目,拆除或保存非消耗性设施, 还与环境、地下研究和利用、工业安全、卫生和流行病学服务、土地管理和资助项目设计和实施工作的经批准的地下用户商定,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地下设施清理和保护。
4. 在签署由环境保护、工业安全、卫生和流行病学服务、研究和利用、土地管理和地方行政机构、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等授权机构代表设立的一个委员会对非消耗性设施的清理和保护工作签署验收文件后,应视为已完成。
5. 地质、标记和其他文件在工程完成时收到经授权的环境保护机构批准的勘探和保护设施的验收文件后,应按规定方式交存给授权的探井和使用机构。
6. 与设施清算或保鲜有关的工程的资金由清算基金供资。清算基金的缴款由地下用户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任何银行的特殊存款账户缴款,而清算基金的使用应经与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商定的主管当局的许可,由该清算基金的设立方式、向清算基金缴款的数额、此类付款的频率由合同确定。
第112条.代表特殊环境的内核区域, 科学 、历史、文化和 娱乐价值
1. 具有特殊生态、科学、历史、文化和娱乐价值的内土地块,是指具有特别保护法律制度或受管制经济活动制度的国家自然保护区设施,旨在保护典型、独特和罕见的地质、地名和水文地质遗址。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区立法规定了保护和利用具有特殊环境、科学、历史、文化和娱乐价值的内陆地区的特点。
3. 不允许为其他需要没收具有特殊环境、科学、历史、文化和娱乐价值的内海区域。
4. 如果发现具有特殊环境、科学、历史、文化和娱乐价值的地质、地名和水文地质遗址,必须要求地下用户停止在有关地点工作,并通知经授权的地下研究和利用机构以及经授权的环境保护机构。
第113条. 开发有用区域的条件化石
1. 只有在获得授权的底土研究和使用机构关于即将开发的矿床地下矿产缺乏或微不足道的结论后,才允许设计和建造人类住区、工业综合体和其他经济设施。
2. 在获得授权的地下勘探和使用机构以及工业安全授权机构的许可下,允许在矿区内建造和安置矿藏,但须确保采矿或证明其经济可行性。
3. 在不偿还合同领土土地复垦和拆除已建设施的费用的情况下,停止任意开发矿藏面积。
第114条. 在海上、内陆进行石油作业水体,在紧急生态区情况和特别保护的自然领土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国家环境审查报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意见,通过关于在海洋、内陆水体、环境紧急情况地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石油作业的可能性的一般授权。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了在海洋、内陆水体、环境紧急情况地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石油作业的程序。
3. 在开发油田时,在海洋的受保护部分运输石油,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 法的要求进行。
第115条. 确保公众和员工安全使用条件
1. 必须确保地下用户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作业规则和条例,并开展预防和消除事故、事故和职业病的活动。
2. 如果地下活动对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则禁止进行。
3. 国家对工业安全和工业卫生条例和条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由工业安全授权机构 和经授权的卫生和流行病学监督机构进行。
4. 确保安全进行地下作业的基本要求是:
(1) 接受特殊培训和资格的人的工作,以及具有适当特殊教育背景的人的采矿管理;
(2) 向从事采矿和钻探工作的人提供特别服装、个人和集体防护设备;
(3) 应用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法规 和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和材料;
(4) 记录、妥善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和爆炸物,以及正确和安全地使用爆炸物;
(5) 进行一系列地质、标记和其他观测,这些观测是必要和充分的,以确保工作的技术周期和危险情况的预测,及时确定和实施危险地区的采矿计划;
(6) 系统地监测矿井大气的状况、含氧量、有害和爆炸性气体和粉尘;
(7) 及时补充技术文件和事故处置计划,提供澄清安全作业区界限的数据;
(8) 遵守开发固体矿床的项目系统、项目以及开发和开发油气田和地下水矿床的技术方案;
(九)开展预测和预防突发气体排放、水、矿产、岩石突破、山体撞击等专项行动。
5. 当工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直接威胁时,矿工官员有义务立即暂停工作,并确保将人员运送到安全的地方。
6. 如果地下行动影响区内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受到直接威胁,有关组织的领导人必须立即通知当地执行机构。
7. 如果地下行动影响区内的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受到威胁,地下用户有义务暂停工作,不得在不创造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环境和防止威胁的情况下恢复地下活动。如果无法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威胁,地下用户只有在将人口从地下行动的危险影响区重新安置后,才有权恢复地下行动。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规则,根据合同向地下用户提供专业紧急服务。
第12章.国家对内德的保护、研究和使用的控制
第116条.国家对保护地的管制
1. 国家 对保护地 的管制由环境保护的授权机构进行。
2. 国家对底土保护的控制是确保监测地下用户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地下和地下使用的法律的情况,以防止地下作业中的地下污染,并减少地下开发作业对环境的有害影响。
3. 国家 对保护地的 管制包括:
(1) 国家对地盘保护的监测;
(2) 监测与底层保护领域有关的许可和合同条款的遵守情况;
(3) 控制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的倾倒和向地下倾倒废水;
(4) 控制矿床免受污染、洪水、火灾和人为过程的影响,这些过程会破坏矿床和其他环境设施;
(5) 控制保护和处置设施;
(6) 监测在地下 开发 作业中预防紧急情况或其他危险情况的活动;
(7) 监测在使用矿场和加工矿物原料时遵守环境条例和条例情况;
(8) 监测矿物开采和加工中环境保护设计决定的遵守情况。
第117条. 国家 对研究 和使用内核
1. 国家对探核和使用地核设施的控制由授权的探明和使用机构进行。
2. 国家监测矿床勘探和使用的任务是确保监测矿产使用者在勘探和评估矿床时遵守地下和地下使用法的情况,在采矿、地质调查和评估地下非采矿设施时合理和综合地使用矿物。
3. 国家对探核和使用的控制包括:
(1) 监测矿床的地质勘探和使用,确保勘探、准备和充分开采储量,排除对丰富矿床进行抽样开采,确保矿床技术项目的决定得到遵守;
(2) 监测在矿床中提取和偿还的矿物储量及其采矿损失的记录的真实性。
第118条. 国家 监督地下开发操作
1.国家对地下活动的控制由国家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些机构的官员必须确保商业机密得到保护。
2.国家对地下活动的控制以核查和其他形式进行。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私营企业法》进行核查和实施。其他形式的国家控制是根据本法进行的。
第13章.国家内德基金会
第119条. 公共资源基金的会计核可
1. 国家内陆基金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内陆。
2. 为确保合理使用公共资金,应进行:
(1) 政府对地盘的监测;
(2) 国家对内核的审查;
(3) 国家地质信息存储;
(4) 保持国家矿产储量平衡;
(5) 维护政府清单:
(6)矿床和矿物表现;
(7)倾倒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和排放地下废水;
(8)人为矿物地层。
3. 根据主要记录材料对地下状况进行地质报告,由地下用户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特别表格提交。
第120条 国家对地核的监测
1. 国家对海根的监测是一个对地表状况的监测系统,以确保合理利用公共地表基金,并及时查明其变化,评估、预防和处理消极进程的影响。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正在确定国家对地是否进行监测。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对内核的审查
1. 为了为合理和综合地利用底土创造条件,确定底土使用费、地下矿床的边界、矿产储量和已探明的矿床,应接受国家审查。
2. 拥有采矿开采权的地下用户只有在对矿产储量进行国家审查后才有权开始开采。国家对开发已探矿储量的成本效益的审查结论是将其记录在公共记录中的理由。
3. 国家审查可以在矿床地质调查的任何阶段进行,但须提供国家审查的地质材料,以便客观地评估矿产储量的数量和质量及其对共和国经济、采矿、水文地质、环境和其他采矿条件的意义。
4. 国家对适合建造和运营与勘探和(或)采矿无关的地下结构的地下地点的地质资料也应接受国家审查。只有在国家对地质资料进行审查之后,才允许将这些地下区域用于地下使用。
5. 国家对矿床的审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和区域间矿产储量委员会进行。
6.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和区域间矿产储量委员会的活动组织、组成、工作规则和办公室管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区域间矿产储量 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122条.国家矿产储量余额
1. 国家矿产储量余额由一个授权的矿床研究和利用机构保存,以记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物和原材料基地的状况。
2. 国家矿产储量平衡应包括关于每种矿物种群的数量、质量和研究程度的信息,包括商业发现、其放置、工业开发程度、采矿、损失和工业勘探矿物储量的安全。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确定将矿物储存纳入国家资产负债表并从国家资产负债表中注销的安排。
4. 经授权的矿床研究和使用机构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方式,向国家当局提供关于国家矿 产储量平衡 的信息。
第123条. 国家矿床和表现清单
矿物
1. 矿床和矿物表现形式的国家清单由一个授权的矿床研究和利用机构进行,以确保制定工业(部门)和区域地质勘探方案,综合利用矿床,并应对其他挑战。
2. 国家矿床和矿物表现形式清单包括每一个矿床的信息,这些矿床的特点是主要矿物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与它们共同拥有的矿物及其所含成分、采矿、水文地质、环境和其他矿床开发条件及其地质和经济评估,以及已查明的矿物表现情况。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正在制定国家矿床和矿物种籍的管理程序。
第124条. 国家有害物质倾倒清单,放射性废物和向地下排放废水
1. 国家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和向地下倾倒废水的清单将组织一个环境保护授权机构,以便迅速获取信息,作出环境保护决定,有计划地监测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的倾倒地点的状况,以及将废水排放到地下。
2. 国家对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和向地下倾倒废水的清单载有关于倾倒物质和倾倒水的类型和类型的信息,说明其数量和质量指标、采矿、特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环境倾倒和倾倒条件。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正在制定对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和向地下倾倒废水的国家清单。
第125条.国家人为矿物清单实体
1. 国家矿产地籍由授权的矿产研究和利用机构 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方式进行。
2. 国家人为矿物地层清单载有关于储存设施的信息,说明人为矿物地层的类型和类型,并说明数量和质量指标、采矿和环境储存条件。
第14章.违规责任共和国法律
哈萨克斯坦关于内德拉和地下使用
第126条. 违反法律的责任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地下和地下开发
1.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地下和地下使用的法律,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2.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底土交易无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这些交易的肇事者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127条.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损害 )的赔偿
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关于内陆的立法和地下使用
1. 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和地下使用法而造成损害的人有义务赔偿所受的损害,除非他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者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意图造成的,其规模和方式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法律规定的。
2. 违反地下管理要求造成的损害程度由授权的地下研究和使用机构与地下用户一起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方式确定。
3. 违反下限保护要求造成的损害程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的环境保护授权机构决定。
第128条. 争议解决
1. 与合同的履行、变更或终止有关的争议通过谈判解决。
2. 如果无法根据本条第1款解决与履行、修改或终止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解决争端。
第15章.最后和过渡条款
第129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适用于实施后产生的关系,但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没有项目文件的情况下与主管当局签订地下开发合同的地下用户, 有义务确保在该法实施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时间范围内,以及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项目文件,向授权的勘探和利用机构提交勘探和生产合同的工作方案,供其批准。
3. 根据以前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当局签订的地下使用合同,当事各方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统一术语要求, 根据哈萨克斯坦组织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计算哈萨克斯坦内容的统一方法,按主管当局批准的方式和形式,按计划和实际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计算哈萨克斯坦在人员、货物、工程和服务中的内容。
4. 本法实施前颁发的许可证和合同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执行机构的所有相关行为仍然有效。
5. 许可证颁发机构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以前颁发和经营的地下使用许可证的职能由主管当局负责。
6. 根据2004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一份石油交易合同的地下用户,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批准的若干碳氢化合物矿床的开采,其中一些已列入高粘度、低位或已开发矿床清单,有权就该(此类)油田(油田)签订单独的生产合同,该合同可签订,直至原始合同完成为止。
第130条.本 法的实施程序
1. 本法自第一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但自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第77条第3款除外。
2. 承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下列法律已失效:
(1)1995年6月28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声明,第1995 г11号,第76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声明,.,第11号,第150条; 第21号,第787条;.,第6号,第34条;第11条,第56条;.,第22号,第131条;第23号,第142条;.,第16号,第70条;1997 г1999 г2003 г2004 г2005 г2006 г,第16号,第99条;第24号,第148条; 第2号,第18条;第3条,第22条;第8条,第52条;第9号,第67条;第19号,第148条;.,第23号,第114条;第24号,第129条;.,第2-3号,第18条);2007 г2008 г2009 г
(2) 1996年1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和地下开发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声明, .,第2号,第182条;.,第11号,第357条;第21号,第787条;.,第11号,第56条;.,第22号,第131条;第23号,第142条;.,第16号,第70条;.,第3条, 1996 г1999 г2003 г2004 г2005 г2006 гст.22;第16号,ст.99号:第24号,ст.148;。,第1号,ст.4号:第3号,ст.22:第22号,ст.170:第23号,ст.114号:第2-3号2007 г2008 г2009 г,ст.18号:第18号,ст.84号: 第24号,ст.133号: 5号,ст.23)。2010 г
总裁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