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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业务文件汇编

2021-12-02

 “走出去”业务文件汇编
(2016 年 8 月-2018 年 3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
二〇一八年三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监管    1
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第 426 号    1
2.发改委、商务部等 28 部门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改外资〔2017〕第 1893 号    5
第二部分 对外投资    8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7〕第 74 号    8
4.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函〔2016〕第 987 号    10
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投资”监管方式海关申报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第 422 号    12
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6〕第 889 号    12
7.商务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 2371 号决议禁止同朝鲜新设合资合作企业和追加合资企业投资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17 年第 47 号    15
8.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5 号决议关闭涉朝企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17 年第 55 号    15
9.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18〕第 24 号    16
第三部分 对外承包工程    19
10.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 年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 号    19
11.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3 号    23
12.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第 390 号    24
1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第455 号    26
14.商务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修订稿)》的通知 商贸发〔2018〕第 15 号    27
第四部分 对外劳务合作    29
15.商务部 港澳办关于放宽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名额总量限制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函〔2016〕第 526 号    29
1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 商合字〔2017〕第 9 号     29
17.商务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大对外劳务扶贫力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合函〔2017〕第 967 号    31
18.商务部 公安部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开展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函〔2017〕第 930 号    38

第一部分 监管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双随机一公开”监 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第 42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事中事后监管行为,引导企业健康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 号)和《2016 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国发〔2016〕30 号)关于全面推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要求,商务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 年 10 月 26 日

对外投资合作“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对外投资合作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事中事后监管行为,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7 号)、《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0 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活动监督检查工作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监督检查工作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四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行全程电子化管理,做到检查工作全程留痕。商务部在“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fec.mofcom.gov.cn)中建立“双随机、一公开”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该系统包括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
第六条    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为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以从事对外投资合作业务主管工作人员为主。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录入和维护,并根据变动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检查对象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检查对象为:2014 年 10 月 6 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后,备案或核准设立的境外企业;2008 年 9 月 1 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实施后,开展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2012 年 8 月 10 日《对外劳务合作条例》实施后,全国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检查对象名录库由商务部负责信息录入和维护,并根据变动情况动态调整。
第八条   商务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制定并动态调整对外投资合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见附件),及时通过系统向社会公布。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依法实施检查。
第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前,通过系统中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人员,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被检查的企业或项目,抽取过程在系统全程记录。
第十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外投资合作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频次和比例。随机抽查的频率原则上每半年不少于 1 次,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每次随机抽查,境外企业原则按照检查对象名录库中其总数的不低于 1%抽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原则按照检查对象名录库中其总数的不低于 1%抽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原则按照检查对象名录库中其总数的不低于 3%抽取。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抽查比例。为提高抽查工作覆盖面,避免发生重复多次抽查的情况,凡是已经抽查并在系统内标注为合格的企业和项目且不发生任何的变更,从被检查时间起计算,原则上 2 年内将不再抽查。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需要采取定向抽查办法,可在选定行业、类型、区域、规模企业和项目范畴内随机抽取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数量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确定,同一检查组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检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参与抽查工作的,可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再抽取相关人员递补。鉴于检查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加强对检查人员业务培训和轮岗工作。
第十三条    “双随机”抽查工作通常采取问卷发函、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必要时检查小组可现场核查。同时,检查小组可通过适当方式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核对相关情况。被检查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每次抽查工作完成后,检查小组应编撰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抽查时间、抽查内容、抽查情况、发现的问题、相关证据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检查小组应当在检查报告完成后,通过系统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并在系统上对外公布。被检查对象在收到反馈的检查结果后,可通过系统反馈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布的检查结果信息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系统或通过书面形式向实施检查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异议情况属实的,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对于抽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纳入“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平台。被公示的抽查对象纠正、改正相关问题后,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移除相关公示信息。为了发挥部门间协同监管作用,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必要时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商务部亦可视情将检查结果通报相关行业组织,作为其评判企业信用等级、落实行业自律的参考。
第十七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流程,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自律,规范操作,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客观报告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就当年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 1 月 30 日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工作总结书面报商务部(合作司)。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商务部(合作司)负责解释。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对外投资合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1

境外投资检查

  1. 境外企业是否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2. 境外企业是否按规定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3. 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是否按规定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
  4. 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

对外承包工程检查

  1.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否足额缴纳备用金;
  2.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否及时报告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3.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境外与业主签订合同后,是否及时向驻外使(领)馆报告登记;
  4.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 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3

对外劳务合作检查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否足额缴纳劳务备用金;
  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3. 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发改委、商务部等 28 部门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
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改外资〔2017〕第 189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对外经济合作稳步推进。通过“一带一路”建设、对外经济合作,我国产业布局不断优化,产品、人才、技术、标准和文化大踏步“走出去”,国家海外利益稳步拓展,同时也实实在在地促进了合作国经济社会发展,从而实现互利共赢、包容共享。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为加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对外经济合作秩序,提高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参与者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的对外经济合作大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政府依法监管和社会广泛参与的信用体系,有利于在对外开放中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声誉和安全,有效规范对外经济合作参与者的行为和市场秩序,营造守法、合规、优质、诚信、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对外经济合作大环境,有效提高对外经济合作参与者诚信意识,提高对外经济合作水平,树立良好形象。
二、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记录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规范对外经济合作秩序和参与者行为。
建立健全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规则,严格保护组织、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鼓励开发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产品,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推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使守信者受益, 失信者受限,增强负面惩戒的力度。
在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以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贸易、对外金融合作为重点,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信用记录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示和应用。
三、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信用记录建设
对贯彻落实“一带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 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一)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外投资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虚假投资、捏造伪造项目信息骗取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骗取资金以及办理资金购汇及汇出,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或拒绝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违规将应调回的利润、撤资等资金滞留境外,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二)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虚假投标、围标串标, 骗贷骗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未及时足额缴存外派劳务备用金、违法违规外派和非法外派、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三)建立对外金融合作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 利用夸大、捏造不实信息冲击人民币汇率以及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或未按 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情节严重的,非法跨境资本流动、洗钱、逃税、非法融资、非法证券期货行为,为暴力恐怖、分裂破坏、渗透颠覆活动融资,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四)建立对外贸易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 出售假冒伪劣产品,通过虚假贸易,非法买卖外汇,骗贷骗赔骗税骗外汇、洗钱、 套利、编造虚假业绩,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给社会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五)鼓励社会各界力量参与信用记录建设。
推动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加强配合, 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建设的合力。鼓励行业组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信用记录建设,通过各种渠道依法依规搜集整理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各类主体的失信信息。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如实举报相关失信行为。
四、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对外经济合作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础信息、对外经济合作基本信息、违法违规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失信行为信息、相关处罚信息等。
按照属地化和行业化管理原则,各相关部门和地方定期将各自管理职责范畴内采集到的对外经济合作失信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及时动态更新失信行为相关主体、责任人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对外经济合作相关主体、责任人的信用信息。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以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各相关部门掌握的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通过部门网站公布,并主动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积极协调有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公开的失信行为相关主体、责任人信用信息,不断扩大信用信息的公众知晓度。
五、建立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失信惩戒机制
各相关部门通过签署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用市场化的手段, 对失信企业在信贷担保、保险费率、招投标采购等方面采取限制性措施,强化失信联合惩戒的效果。
六、机制保障
(一)指导协调机制。
在国务院“走出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内,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地方要高度重视,研究制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二)修复机制。
制定信用信息主体异议和申诉流程,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建立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明确各类信用信息期限,失信惩戒期限,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
(三)采集、查询机制。
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使用的权限和程序。
(四)通报机制。
建立对外经济合作领域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及其他相关部门。
2017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部分    对外投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7〕第 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 年 8 月 4 日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规模和效益显著提升,为带动相关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深化与相关国家互利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际国内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我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既存在较好机遇,也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为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 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合理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定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不断创造更全面、更深入、更多元的对外开放格局,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深化境外投资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促进企业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防范和应对境外投资风险,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投资目的国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主体。在境外投资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惯例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政府引导下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坚持以备案制为主的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在资本项下实行有管理的市场化运行机制,按“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坚持互利共赢。引导企业充分考虑投资目的国国情和实际需求,注重与当地政府和企业开展互利合作,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坚持防范风险。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国家经济外交整体战略, 坚持依法合规,合理把握境外投资重点和节奏,积极做好境外投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各类风险。
三、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
支持境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 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
(一)重点推进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周边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基础设施境外投资。
(二)稳步开展带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境外投资。
(三)加强与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投资合作,鼓励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
(四)在审慎评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稳妥参与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
(五)着力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开展农林牧副渔等领域互利共赢的投资合作。
(六)有序推进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领域境外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四、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
限制境内企业开展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六、保障措施
(一)实施分类指导。对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对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引导企业审慎参与,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提示。对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严格管控。
(二)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境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防范虚假投资行为。建立境外投资黑名单制度,对违规投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指导境内企业加强对其控制的境外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决策、财务管理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资本金制度。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计制度,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三)提高服务水平。制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合规经营风险审查、管控和决策体系,深入了解境外投资合作政策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加强与有关国家在投资保护、金融、人员往来等方面机制化合作,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创造良好外部环境。支持境内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投资顾问、设计咨询、风险评估、认证、仲裁等相关中介机构发展,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商业咨询服务,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风险。
(四)强化安全保障。定期发布《国别投资经营便利化状况报告》,加强对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投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警示和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提出应对预案和防范措施,切实维护我国企业境外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开展境外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做好项目安全风险预测应对,建立完善安保制度,加强安保培训,提升企业境外投资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合理把握境外投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函〔2016〕第 98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外汇局,有关企业、单位: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 1999 年第 4 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特点以及对外投资业务发展情况,在 2016 年开展境外主要矿产资源及国际产能合作领域情况专项统计调查的基础上,对 2015 年 1 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总说明”部分
(一)在“(六)组织方式和渠道”中增加“商务部负责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以保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二)在“(七)填报要求”中增加:
1、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单位须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的需要及工作量,配备统计人员(专职或兼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及办公设备;
2、拒绝提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境内投资者,其行为将被纳入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商务部网站进行公示;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境内投资者所属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填报标准。
二、“调查表式”部分
(一)将基层报表中的企业代码由 9 位“组织机构代码”调整为 18 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增加“企业所有制性质”选项。
(二)增加反映境内投资者通过对外投资在国(境)外拥有主要矿产资源情况的“境外主要矿产资源情况”表(FDIN9 表)。
(三)增加反映境内投资者在主要国际产能合作领域投资情况的“主要国际产能合作领域情况”表(FDIN10 表)。
(四)取消“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表(原 FDIN8 表)。
(五)取消“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表(原 FDIN9 表)。
(六)取消“文化及相关产业对外直接投资月度情况”表(原 FDIY6 表)。
(七)在“境外企业基本情况”表(FDIN2 表)中增加“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总值”和“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总值”两项指标。
(八)在“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表(FDIN6 表)中增加“中方持股比例”指标,增加对直接投资企业、各类投资额的解释。
(九)在“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表(FDIY5 表)中增加“合作区类型”、“合作区土地使用年限”指标;将“建区企业实际平整土地面积”调整为“现有合作区面积”。
(十)将指标“年末/月末从业人员数”调整为“从业人员期末数量”。
三、“主要指标解释及概念界定”部分
增加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剩余经济可采储量等指标解释,增加对装备制造业、各类投资额、境外企业年度生产能力的统计界定。
四、“附录”部分

增加“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附录三);调整“数据来源参考表式:境外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附录五)。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函〔2015〕6 号)同时废止。

2016 年 12 月 30 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投资”监管方式海关申报的通 知
商办合函〔2017〕第 4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投资管理和服务,不断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和台账工作, 我部商海关总署增列了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2210,简称“对外投资”(海关总署公 告 2017 年第 41 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以实物作为股权、债权对外投资时,出口设备和物资应申报“对外投资”监管方式。
二、“对外投资”监管方式同样适用于境内企业向其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包括代表处、办事处和项目部等)出口的设备、物资,以及其他因对外投资活动而带动的出口。
三、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0110(一般贸易)的适用范围不再包括境内企业对外投资以实物带出的设备、物资。
四、“对外投资”监管方式已于 9 月 1 日正式实施,请各单位加强对“对外投资”监管方式的宣传,指导辖区内企业或下属企业做好申报工作。

2017 年 10 月 25 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考核办法》 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6〕第 88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管理,准确、全面、及时地反映我国各类企业对外投资的实际情况,保证对外投资台账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对外投资台账制度》,特制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 年 12 月 1 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管理,不断提升统计工作质量和水平,推动统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我国对外投资台账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对外投资台账制度》,为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主体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以下简称“统计工作”)考核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考核统计报表的及时、准确、全面性为重点,同时将统计辅助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坚持既注重统计工作过程,又注重统计工作成效。
二、考核内容及考核周期
统计工作考核内容包括统计基础、统计调查、统计服务等三个方面,统计工作考核应纳入被考核各单位年度工作考核范畴。为增强统计工作考核的时效性, 上年 12 月 1 日至本年 11 月 30 日为当年考核周期。
三、考核计分及考核方法
统计工作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将单项工作得分乘以相应权重相加后得出总分,其中统计基础权重 15%,统计调查 75%,统计服务 10%。若有扣分项则按各单项分值扣完为止,不计负分。
统计工作考核根据考核内容分为自我考核和商务部考核。
(一) 统计基础(100 分,权重 15%,各单位自我考核)
1、明确统计工作负责处室(或部门),统计人员相对稳定(10 分)。
2、保证统计工作开展的必要办公设备和经费等(15 分)。
3、建立统计管理、数据质量控制等规章制度(15 分)。
4、对辖区(或本集团)所属企业进行统计培训(50 分)。
5、参加商务部举办的年度统计工作会(10 分)。
(二) 统计调查(100 分,权重 75%,商务部考核) 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涉及的所有统计调查。1、统计月报(48 分)
(1)及时性(12 分):每月 1 分。未按商务部规定时间完成月报填报、审核工作的不得分。月报完成时间按考核对象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点击“确认完成”的时间进行统计。
(2)准确性(18 分):每月 1.5 分。数据填报有错(包括数据错误、漏填、计量单位错误),差错一项指标扣 0.5 分。在报表上报后,若能及时发现差错并主动更正,在不影响报表汇总的情况下,可酌情少扣或不扣分。
(3)全面性(18 分):每月 1.5 分。涉及对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外投资并购情况、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等月度报表要完整,如有未报,则少一项扣 1 分。
2、统计年报(52 分)
(1)及时性、全面性(32 分):按照商务部要求时间完成年报且报送率为A: 95%及以上得 32 分;B:80%(含 80%)至 95%得 25 分;C:70%(含 70%) 至 80%得 20 分;D:60%(含 60%)至 70%得 10 分;E: 报送率 60%以下的不得分。未按商务部要求时间完成年报,则在上述报送率得分基础上扣 10 分。
(2)准确性(20 分):数据填报有错(包括数据错误、漏填、计量单位错误),错一项指标扣 2 分。在报表上报后,若能及时发现差错并主动更正,在不影响报表汇总的情况下,可酌情少扣或不扣分。
年报报送率=本年度上报境外企业报表数量/(上年年报境外企业数量+本年净增境外企业数量)×100%。
当年没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行为的中央企业,商务部仅对其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进行考核(分值 100 分,其中及时性和全面性 50 分,准确性 50 分)。
(三) 统计服务(100 分,权重 10%)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年度分析报告(50 分,商务部考核):根据商务部工作要求,按时报送年度统计分析报告,其中及时性 20 分,按规定时间完成报送即得 20 分,超时间不得分;报告质量 30 分。
(2)月度统计分析(20 分,自我考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全年月度统计分析材料不少于 2 篇。
(3)向社会或其他部门提供统计信息服务(30 分,自我考核)。
包括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网站等方式对外发布本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及相关咨询服务。年度累计发布或提供信息在 3 条以上得 30 分,以下为 10 分,没有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则不得分。2、中央企业(商务部考核)
(1)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分析报告,分值为 50 分。
(2)对外投资台账复核配合工作 50 分。
四、组织实施
每年 12 月 5 日前,各单位将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自我考核表”(附表略)及相关材料提供商务部(合作司)。每年 12 月 10 日前,商务部对自我考核和商务部考核分数进行加权平均,生成各单位总分。
五、考核结果
商务部根据考核计分情况,将考核各单位年度统计工作确定为优秀(85 分及以上)、良好(75 分-85 分,含 75 分)、合格(60 分-75 分,含 60 分)和不合格(60 分以下)。考核结果商务部将以发文方式进行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划排序。连续获得优秀等次两年的单位,商务部将予以通报表扬。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考核办法。本办法由商务部合作司负责解释,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试行期二年。


商务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 2371 号决议禁止同朝鲜新设合资合作企业和追加合资企业投资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17 年第 47 号

8 月 6 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了第 2371 号决议,为执行决议第 12 条“决定各国须禁止由本国国民或在本国境内与朝鲜实体或个人开设新的合资企业或合作实体,或通过追加投资扩大现有的合资企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禁止朝鲜实体或个人来华新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禁止已设立企业增资扩大规模。
二、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3 号),对违反上述决议的对朝鲜投资和现有投资的增资申请不予核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17 年 8 月 25 日

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 2375 号决议关闭涉朝企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17 年第 55 号

9 月 12 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第 2375 号决议,为执行决议第 18 条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朝鲜实体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应自联合国安理会第 2375 号决议通过之日起 120 天内关闭。
中国企业在境外与朝鲜实体或个人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亦应按照上述安理会决议要求予以关闭。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经安理会朝鲜制裁委员会逐案批准豁免的项目,尤其是非盈利的、非商业性公用事业基础设施项目。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相关企业如需申请豁免,可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
2017 年 9 月 28 日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18〕第 24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深改组第三十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有关要求,为加强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统一归集和共享机制,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2018 年 1 月 1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有效防范风险,引导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依据有关规定和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系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包括兼并、收购及其他方式)企业前,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备案或核准。
前款所述境内投资主体是指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 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
第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在开展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其对外投资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其报告的情况和信息制定对外投资政策,开展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实行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管理模式。商务部牵头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统一汇总。商务、金融、国资等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能依法开展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等工作,按照“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原则,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是对外投资的市场主体、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开展对外投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
第七条    鼓励相关主管部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对外投资网上备案(核准)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境内投资主体提交的备案(核准)材料进行相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应正式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应提供的材料由相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的对外投资,属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 35 号)规定的“特别监管类”项目的, 应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履行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将每个月度办理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事项情况,于次月 15 个工作日内通报商务部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和机构。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履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根据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的原则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应填报的月度、年度信息;对外投资并购前期事项;对外投资在建项目进展情况;对外投资存在主要问题以及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保护资源环境、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情况等。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途径、频率等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负责的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对外投资信息,每半年后 1 个月内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和机构。
第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转商务部,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共同做好对外投资监管。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出现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第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和分工,充分利用商务部汇总收集的信息,动态跟踪研判对外投资领域涉及国民经济运行、国家利益、行为规范、安全保护、汇率、外汇储备、跨境资本流动等问题和风险,按轻重缓急发出提示预警,引导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对外投资健康发展。
第四章    监管
第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对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对以下对外投资情形进行重点督查:
(一)中方投资额等值 3 亿美元(含 3 亿美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二)敏感国别(地区)、敏感行业的对外投资;
(三)出现重大经营亏损的对外投资;
(四)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
(五)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对外投资;
(六)其他情形的重大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商务部牵头开展对外投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定期进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并开展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每半年将重点督查和随机抽查的情况通报商务部汇总。
第五章    事后举措
第二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的,商务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将其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暂停为其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同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过程中,如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应将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部分    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 年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 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2 年以上 5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017 年 3 月 1 日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3 号

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 3 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废止《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 1995 年第 3 号)。
(二)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 2001 年第 21 号)。
(三)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2009 年第 9 号)。
二、对 3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 2 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同意,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财政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 15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标准为 300 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足额缴存备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条再次缴存备用金。
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备用金缴存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签订《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备用金账户余额已达到缴存标准的除外)。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视情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备用金账户余额达到规定标准或持有效备用金保函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履约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备用金足额缴存的证明。
除本条规定外,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经商银监会、保监会同意,删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 2011 年第 3 号)第二条中的“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二)项目情况说明;
(三)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兴趣函。”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商务部在受理后,可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相关行业商会应在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向商务部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无意见。商务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商会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后,予以在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 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第 39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的决定,商务部印发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3 号)。为落实该《决定》精神, 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做好资格审批取消后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管理、设备材料出口及检验检疫等政策的衔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需登录“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或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通过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填写并上传企业基本信息,获得平台用户名及密码。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可凭此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依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 2011 年第 3 号)的规定,为有关项目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在项目签约和执行阶段,企业需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报项目进展情况, 并登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系统,报送业务统计资料。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 676 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第 676 号令”)公布前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不需进行信息登记。所有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如发生所登记基本信息变更, 则需及时在信息登记系统变更信息。
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财政部令 2014 年第 2 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缴存备用金。在国务院第 676 号令公布前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需在本通知下发后20 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 300 万元人民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备用金缴存或动用后 3 个工作日内,登录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系统,更新相关企业备用金状态。在国务院第 676 号令公布前已取得《资格证书》但不再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可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或撤销保函, 具体办理程序参照《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三、企业依据《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外经贸合发〔2001〕579 号)办理设备材料的出口报关的,可根据该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办理海关验放手续。企业无需凭《资格证书》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取得相应的编码。原《资格证书》不再有效。
四、企业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2〕80 号)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的,可凭《核准证》复印件以及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或其他文件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企业报检时, 需在报检单上注明《核准证》的编号,并将货物按照施工材料、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等分类列出,以方便检验检疫机构对施工器械和自用办公生活物资办理免检放行手续。原《资格证书》不再有效。
附件:备用金缴存申请表(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第 45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 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取消。为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核准取消后的备案报告和事中事后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取消后,商务主管部门对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在与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承揽的项目、涉及多国利益及重大地区安全风险的项目仍按照特定项目管理。
二、项目备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商务部负责;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特定项目办理由商务部统一负责。
三、企业在决定参与境外工程项目后、进行投(议)标前,办理项目备案手续。企业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一一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一一对外承包工程数据库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线填报《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打印并加盖印章后,扫描为 PDF 或图片文件后提交至系统。企业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或企业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先在系统中录入或更改企业信息,再按照上述要求填报《备案表》。
四、企业在线提交《备案表》后,备案机关对项目是否属于特定项目管理范围进行甄别。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备案表》填写信息完整、准确的,备案机关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属于特定项目管理范围的,备案机关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机关发现《备案表》填写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企业补充提交。
五、备案完成后,备案机关向申请企业出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备案回执》由系统统一编号,编号规则为:区位代码+年度+6 位排列数字。
六、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须按照《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3 号)和《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390 号)要求,及时足额缴存备用金。
七、企业须在系统中填报备案项目的后续中标、签约、实施及完工等阶段进展情况;在合同生效后,按照《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统计资料。八、企业与境外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驻项目所在国(地区)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告,相关驻外经商机构在系统中登记企业项目报告情况。
九、依据“谁备案、谁监管”原则,商务主管部门对所负责备案的项目信息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调查,对影响重大的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予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良信用记录。
本通知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商务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修订稿)》的通知
商贸发〔2018〕第 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机电办)、财政
(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并抄报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2018 年 1 月 5 日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修订稿)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杜绝“倒逼”现象,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坚决制止恶性竞争,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在更高水平上参与国际竞争,壮大装备制造等新的出口主导产业,促进大型成套设备扩大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程序中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特指由有关金融机构或企业提供信贷,并向我国保险机构投保出口信用险,且承保金额在 3 亿美元以上(含 3 亿美元)的大型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报批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拟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须在对外投标截标日的至少 40 个工作日前,或在与国外业主签订议标的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备忘录)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商会申请项目的投(议)标协调意见。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 72 号)的规定办理,即对于涉及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三条 有关商会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征求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意见的基础上,在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行业协调意见, 报商务部。
对于涉及国家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企业应按照《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商务部 科技部令 2009 年第 2 号)的规定办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 号) 的规定办理。
对于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相关出口管制法规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 2005 年第 29 号)的规定,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四条 企业在获得行业协调意见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 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预审合格的项目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并未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企业中标后,地方企业通过所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报送融资申请报告,中央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第六条 商务部在收到银行承贷方案、保险机构承保方案及企业融资申请报告后,会同外交部、财政部等部门共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商务部通知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
第八条 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第九条 本程序由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程序的规定为准。

第四部分    对外劳务合作

商务部 港澳办关于放宽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名额总量限制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函〔2016〕第 526 号

广东省、福建省商务厅:
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合作试点工作自 2013 年开展以来,按照“先行试点、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运行平稳顺利。根据试点情况,并应澳门特区政府要求,商务部、港澳办决定自即日起放宽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名额总量限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放宽输澳门家政人员名额总量限制,由市场自动调节需求。
二、继续由广东和福建省试点企业开展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合作(名单附后)。三、请广东省商务厅、福建省商务厅分别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属地管
理”原则继续监督管理本省试点企业开展输澳门家政人员合作业务,完善相关管理办法。督促企业遵守内地和澳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内地赴澳门家政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商务部和港澳办对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附件: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合作试点企业名单附件
内地输澳门家政人员合作试点企业名单

1.广东南粤集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2.福建中福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2016 年 7 月 29 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通知
商合字〔2017〕第 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商务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215 号),我部会同外交部、公安部、国资委和工商总局决定于 2017 年 5-9 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专项行动。经全面排查,仍发现存在少数企业违规经营、未按规定缴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非法中介未经许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劳务纠纷处理不及时和劳务培训不规范等现象。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备用金管理规定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2014 第 2 号令)要求,及时督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补足)备用金。对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企业,负责审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在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商务部已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系统中增设了提示功能,提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向欠缴企业催缴备用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登陆查询,并根据备用金实际缴存情况,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状态,向社会公布和更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
二、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做好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外派劳务企业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适应性培训和技能培训,使派出人员熟悉派驻国别的法律法规、宗教习俗和风土人情,胜任国外工作岗位,避免因不了解当地法律法规或宗教习俗产生矛盾纠纷,甚至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引导外派劳务人员自觉遵守我国和所在国别(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尊重当地的传统文化、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拒绝参加色情、赌博、吸毒、酗酒等活动,不从事损害我国安全利益和形象及自身尊严的活动。
三、继续做好规范经营秩序和涉外劳务纠纷处置工作
监督指导企业规范经营,联合外事、公安,工商等部门形成联动,打击非法中介,对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按照《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取缔各类虚假广告,引导劳务人员通过正规渠道出国务工,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按照“谁派出,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分工合作”等原则,明确分工责任,及时妥善处理涉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四、健全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
定期检查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依法经营情况,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将相关情况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予以公告。
五、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
将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对辖区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合规经营等管理事项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和贯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等各项对外劳务合作法规政策,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相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各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培训指导,切实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

2017 年 7 月 14 日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大对外劳务扶贫力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合函〔2017〕第 96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扶贫办、团委,各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中资(澳门)职业介绍所协会:
党的十九大提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多年来,对外劳务合作为脱贫攻坚做出了积极贡献。据商务部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对外派出各类劳务人员约 50万人,劳务人员收入约 300 亿元人民币,常年在外劳务人员 100 万人左右,累计派出各类劳务人员 850 余万人次,对于带动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帮助外派贫困劳动力脱贫致富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劳务扶贫力度,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制定了《进一步加大对外劳务扶贫力度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2017 年 12 月 26 日


进一步加大对外劳务扶贫力度工作方案

为积极响应党中央“打赢脱贫攻坚战”号召,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脱贫攻坚总体工作部署,结合《2017-2020 年商务脱贫攻坚工作总体方案》,加大对外劳务扶贫工作力度,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重要意义
对外劳务合作作为脱贫攻坚工作的重要内容和有效载体,对提高贫困人口收入、改善民生、消除贫困,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福祉、维护稳定,进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商务、财政、扶贫部门和团组织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对外劳务扶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总体要求,全面践行五大发展理念,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信心,有力引导,创新方式,加大投入,攻坚克难,努力开创对外劳务扶贫工作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扶贫开发战略思想,将脱贫攻坚战与对外劳务合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对外劳务合作拓宽贫困劳动力就业渠道,提升劳动技能,增加收入,助力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为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任务贡献力量。
三、总体目标
在目前每年输出约 50 万外派劳务人员、实现收入约 300 亿元人民币的基础上,确保 2017-2020 年派出 180-200 万人,实现收入约 1000 亿元人民币。到 2020 年,外派劳务人员来自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以下简称贫困县)的不低于 10%, 来自贫困县集中的中西部地区的不低于50%,4 年力争从贫困县派出15-20 万人,实现收入约 100 亿元人民币。加大力度巩固脱贫成果,优先派出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培育贫困村脱贫致富带头人,带动更多贫困人口实现脱贫。
四、基本原则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地方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外劳务合作支持脱贫攻坚的政治责任,加强沟通协作,做好统筹协调,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制订可操作、可检验的对外劳务扶贫方案,明确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精心组织实施。
(二)注重工作实效。注重对外劳务合作与脱贫攻坚的有效衔接,要针对对外劳务合作的特点和贫困地区特别是贫困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人施策,实事求是地设计制订对外劳务扶贫的具体措施和实施途径,切实提高扶贫工作质量和水平。
(三)加大督导检查。建立完善年度对外劳务扶贫工作报告制度,加强对各项政策举措、目标完成情况和工作进展的督导检查,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五、具体措施
(一)完善统计调查。全面摸清本地区外派劳务人员底数和情况,利用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项下对外投资合作在外人员管理系统,对本地区已在外和拟外派 劳务人员进行统计。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及时完整准确填报在外人员信息情况。在对贫困县外派劳务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科学制订年度对外劳务扶贫工 作目标,力争逐年提高来自贫困县外派劳务人员的比重。
(二)组织开展试点。在派出劳务人员较多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中选择 100 家与贫困县开展扶贫试点,其中在重点国别开展业务的企业每年从贫困县派出劳务人员或从非贫困县派出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不少于新派出人数的 10%。鼓励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以及其他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优先招收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三)建立激励机制。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市场准入、项目协调过程中,扶贫业绩将作为重要条件。
(四)加大政策支持。各地区在安排使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时,对于提升贫困县外派劳务人员的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给予重点倾斜。各地区也可统筹使用相关资金,对外派企业招收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给予支持。
(五)完善服务保障。鼓励外派企业对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外派出国前相关费用从外派后的工资中扣缴,实现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外派出国前零缴费。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为外派贫困劳动力提供无息或低息小额贷款,开发相关保险品种。组织和支持行业组织及其会员企业与贫困县开展结对帮扶、对接交流等活动,拓展贫困县外派劳务渠道。加大对贫困县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做好外派劳务人员海外权益保护,及时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
(六)加大宣传引导。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讲好外派劳务扶贫故事,积极宣传典型案例,对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宣传和复制推广。为贫困县赴相关地区和企业学习交流搭建平台,积极宣传外派劳务人员脱贫致富及带动其他人脱贫致富的典型案例,带动更多贫困劳动力通过出国务工实现脱贫。
六、工作保障
(一)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商务、财政、扶贫部门、团组织和贫困县政府要建立对外劳务扶贫工作机制,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加强横向协作、纵向联动,做好统筹协调,制订本地区对外劳务扶贫具体工作方案,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联络员制度,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二)明确各方责任,狠抓工作落实。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特别是贫困县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真组织好外派企业与贫困县有关部门及劳务人员的联系对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对外劳务扶贫工作。
各级扶贫办要加强对外劳务扶贫工作的宣传,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人员选派和培训工作,摸清本地区有条件、有意愿出国务工的贫困劳动力情况。
各级团组织特别是贫困县团组织要加强对外劳务扶贫宣传,加强有意向且适合出国务工人员特别是青年的组织动员、联络咨询和思想引导。
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提高政治意识,履行社会责任,高度重视和认真落实好对外劳务扶贫工作,确保相关目标顺利完成。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中资(澳门)职业介绍所协会等行业组织要加强对会员企业的协调指导,推动有关企业与贫困县工作对接。
(三)建立工作台账,强化督导检查。建立对外劳务扶贫工作台账,各级有关部门、外派企业、行业组织每年初要制订工作台账,细化目标任务,做好对外劳务扶贫工作记录,加强日常检查督导,年底报账。
各地方相关工作台账和工作信息由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及时逐级报送商务部(合作司)并抄报有关部门。

附件:贫困县名单

附件
贫困县名单(共 832 个)

所属省

(贫困

县数量)

所属地市(贫困县数量)

贫困县名称

河北

(45)

石家庄市(4)

行唐县、灵寿县、赞皇县、平山县

秦皇岛市(1)

青龙满族自治县

邯郸市(2)

大名县、魏县

邢台市(6)

临城县、巨鹿县、新河县、广宗县、平乡县、威县

保定市(8)

涞水县、阜平县、唐县、涞源县、望都县、易县、曲阳县、顺平县

张家口市(11)

宣化县、张北县、康保县、沽源县、尚义县、蔚县、阳原县、怀安县、万全县、赤城县、崇礼县、(涿鹿县赵家蓬区)

承德市(6)

承德县、平泉县、隆化县、丰宁满族自治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滦平县

沧州市(3)

海兴县、盐山县、南皮县

衡水市(4)

武邑县、武强县、饶阳县、阜城县

山西(36)

太原市(1)

娄烦县

大同市(6)

阳高县、天镇县、广灵县、灵丘县、浑源县、大同县

朔州市(1)

右玉县

长治市(3)

平顺县、壶关县、武乡县

忻州市(11)

五台县、繁峙县、静乐县、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代县、宁武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

吕梁市(6)

兴县、临县、石楼县、岚县、方山县、中阳县

晋中市(2)

左权县、和顺县

临汾市(5)

吉县、大宁县、隰县、永和县、汾西县

运城市(1)

平陆县

内蒙古(31)

呼和浩特市(1)

武川县

赤峰市(8)

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巴林右旗、林西县、翁牛特旗、喀喇沁旗、宁城县、敖汉旗

呼伦贝尔市(2)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

兴安盟(5)

阿尔山市、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右翼中旗、扎赉特旗、突泉县

通辽市(4)

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库伦旗、奈曼旗

锡林郭勒盟(3)

苏尼特右旗、太仆寺旗、正镶白旗

乌兰察布市(8)

化德县、商都县、兴和县、卓资县、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四子王旗

吉林(8)

白山市(1)

靖宇县

白城市(3)

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4)

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黑龙江(20)

齐齐哈尔市(8)

龙江县、泰来县、甘南县、富裕县、林甸县、克东县、拜泉县、延寿

佳木斯市(5)

桦南县、桦川县、汤原县、抚远县、同江市

鹤岗市(1)

绥滨县

双鸭山市(1)

饶河县

绥化市(5)

明水县、青冈县、望奎县、兰西县、海伦市

安徽

(20)

安庆市(5)

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望江县、岳西县

阜阳市(4)

临泉县、阜南县、颍上县、颍东区

宿州市(4)

砀山县、萧县、灵璧县、泗县

六安市(5)

寿县、霍邱县、金寨县、裕安区、舒城县

亳州市(1)

利辛县

池州市(1)

石台县

江西(24)

萍乡市(1)

莲花县

九江市(1)

修水县

赣州市(11)

赣县、上犹县、安远县、宁都县、于都县、兴国县、会昌县、寻乌县、

石城县、瑞金市、南康市

吉安市(5)

遂川县、万安县、永新县、井冈山市、吉安县

抚州市(2)

乐安县、广昌县

上饶市(4)

上饶县、横峰县、余干县、鄱阳县

河南

(38)

开封市(1)

兰考县

洛阳市(5)

嵩县、汝阳县、洛宁县、栾川县、宜阳县

平顶山市(1)

鲁山县

安阳市(1)

滑县

新乡市(1)

封丘县

濮阳市(2)

范县、台前县

三门峡市(1)

卢氏县

南阳市(6)

南召县、内乡县、镇平县、淅川县、社旗县、桐柏县

商丘市(5)

民权县、宁陵县、柘城县、睢县、虞城县

信阳市(6)

光山县、新县、固始县、淮滨县、商城县、潢川县

周口市(5)

商水县、沈丘县、郸城县、淮阳县、太康县

驻马店市(4)

新蔡县、上蔡县、平舆县、确山县

湖北(28)

黄石市(1)

阳新县

十堰市(6)

郧县、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

宜昌市(3)

秭归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襄樊市(1)

保康县

孝感市(2)

孝昌县、大悟县

黄冈市(6)

团风县、红安县、罗田县、英山县、蕲春县、麻城市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8)

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1)

神农架林区

湖南(40)

株洲市(2)

茶陵县、炎陵县

邵阳市(8)

新邵县、邵阳县、隆回县、洞口县、绥宁县、新宁县、城步苗族自治

县、武冈市

岳阳市(1)

平江县

常德市(1)

石门县

张家界市(2)

慈利县、桑植县

益阳市(1)

安化县

郴州市(4)

宜章县、汝城县、桂东县、安仁县

永州市(2)

新田县、江华瑶族自治县

 

怀化市(10)

中方县、沅陵县、辰溪县、溆浦县、会同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

娄底市(2)

新化县、涟源市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7)

泸溪县、凤凰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龙山县、花垣县

广西

(33)

南宁市(3)

隆安县、马山县、上林县

柳州市(3)

融安县、融水苗族自治县、三江侗族自治县

桂林市(2)

龙胜各族自治县、资源县

百色市(10)

田阳县、德保县、靖西县、那坡县、凌云县、乐业县、田林县、西林

县、隆林各族自治县、田东县

贺州市(2)

昭平县、富川瑶族自治县

河池市(7)

凤山县、东兰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

 

来宾市(2)

忻城县、金秀瑶族自治县

崇左市(4)

宁明县、龙州县、大新县、天等县

海南

(5)

(5)

五指山市、临高县、白沙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

族苗族自治县

重庆

(14)

 

(14)

万州区、黔江区、城口县、丰都县、武隆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

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四川(66)

泸州市(2)

叙永县、古蔺县

绵阳市(2)

北川羌族自治县、平武县

广元市(6)

元坝区、朝天区、旺苍县、青川县、剑阁县、苍溪县

乐山市(2)

沐川县、马边彝族自治县

南充市(4)

仪陇县、嘉陵区、南部县、阆中市

宜宾市(1)

屏山县

广安市(1)

广安区

达州市(2)

宣汉县、万源市

巴中市(4)

巴州区、通江县、南江县、平昌县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13)

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金川县、小金县、黑水县、马尔康县、壤塘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

 

甘孜藏族自治州(18)

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凉山彝族自治州(11)

木里藏族自治县、盐源县、普格县、布拖县、金阳县、昭觉县、喜德县、越西县、甘洛县、美姑县、雷波县

贵州

(66)

遵义市(8)

桐梓县、习水县、赤水市、湄潭、凤冈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安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

六盘水市(3)

六枝特区、水城县、盘县

安顺市(6)

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毕节地区(7)

毕节市、大方县、黔西县、织金县、纳雍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赫章县

铜仁地区(10)

铜仁市、江口县、玉屏侗族自治县、石阡县、思南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德江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万山特区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

治州(7)

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望谟县、册亨县、安龙县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

州(15)

黄平县、施秉县、三穗县、镇远县、岑巩县、天柱县、锦屏县、剑河

县、台江县、黎平县、榕江县、从江县、雷山县、麻江县、丹寨县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10)

荔波县、贵定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长顺县、龙里县、惠水县、三都水族自治县、瓮安县

云南

(88)

昆明市(3)

东川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曲靖市(5)

会泽县、宣威市、富源县、师宗县、罗平县

保山市(4)

隆阳区、施甸县、龙陵县、昌宁县

昭通市(10)

昭阳区、鲁甸县、巧家县、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绥江县、镇雄

县、彝良县、威信县

临沧市(8)

临翔区、凤庆县、云县、永德县、镇康县、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

族自治县、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沧源佤族自治县

丽江市(3)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永胜县、宁蒗彝族自治县

 

普洱市(9)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景东彝族自治县、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

治县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8)

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文山市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

州(7)

屏边苗族自治县、泸西县、石屏县、元阳县、红河县、金平苗族瑶族

傣族自治县、绿春县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2)

勐海县、勐腊县

楚雄彝族自治州(7)

武定县、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

大理白族自治州(11)

漾濞彝族自治县、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

彝族回族自治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

州(4)

潞西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4)

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迪庆藏族自治州(3)

香格里拉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西藏

(74)

拉萨市(8)

城关区、林周县、当雄县、尼木县、曲水县、堆龙德庆县、达孜县、墨竹工卡县

昌都地区(11)

昌都县、江达县、贡觉县 类乌齐县 丁青县、察雅县、八宿县、左贡县、芒康县、洛隆县、边坝县

山南地区(12)

乃东县、扎囊县、贡嘎县、桑日县、琼结县、曲松县、措美县、洛扎县、加查县、隆子县、错那县、浪卡子县

 

日喀则地区(18)

日喀则市、南木林县、江孜县、定日县、萨迦县、拉孜县、昂仁县、谢通门县、白朗县、仁布县、康马县、定结县、仲巴县、亚东县、吉隆县、聂拉木县、萨嘎县、岗巴县

那曲地区(11)

那曲县、嘉黎县、比如县、聂荣县、安多县、申扎县、索县、班戈县、巴青县、尼玛县、双湖办事处

阿里地区(7)

普兰县、札达县、噶尔县、日土县、革吉县、改则县、措勤县

林芝地区(7)

林芝县、工布江达县、米林县、墨脱县、波密县、察隅县、朗县

陕西(56)

西安市(1)

周至县

铜川市(3)

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

宝鸡市(5)

扶风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太白县

咸阳市(4)

永寿县、长武县、淳化县、旬邑县

渭南市(5)

合阳县、澄城县、蒲城县、白水县、富平县

延安市(3)

延长县、延川县、宜川县

汉中市(10)

南郑县、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

榆林市(8)

横山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定边县

安康市(10)

汉滨区、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

商洛市(7)

商州区、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

甘肃

(58)

兰州市(3)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

白银市(3)

靖远县、会宁县、景泰县

天水市(6)

清水县、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麦积区

武威市(2)

古浪县、天祝藏族自治县

平凉市(5)

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庄浪县、静宁县

庆阳市(7)

庆城县、环县、华池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镇原县

定西市(7)

安定区、通渭县、陇西县、渭源县、临洮县、漳县、岷县

临夏回族自治州(8)

临夏市、临夏县、康乐县、永靖县、广河县、和政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自治县

陇南市(9)

武都区、成县、文县、宕昌县、康县、西和县、礼县、徽县、两当县

甘南藏族自治州(8)

合作市、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

青海(42)

西宁市(3)

湟中县、湟源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海东地区(6)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乐都县、互助土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平安县

海北藏族自治州(4)

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海晏县、刚察县

 

黄南藏族自治州(4)

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海南藏族自治州(5)

共和县、同德县、贵德县、兴海县、贵南县

果洛藏族自治州(6)

玛沁县、班玛县、甘德县、达日县、久治县、玛多县

玉树藏族自治州(6)

玉树县、杂多县、称多县、治多县、囊谦县、曲麻莱县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

州(5)

格尔木市、德令哈市、乌兰县、都兰县、天峻县

(3)

冷湖行委、大柴旦行委、茫崖行委

宁夏(8)

吴忠市(2)

同心县、盐池县

固原市(5)

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中卫市(1)

海原县

新疆

(32)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4)

阿图什市、阿克陶县、阿合奇县、乌恰县

喀什地区(12)

喀什市、疏附县、疏勒县、英吉沙县、泽普县、莎车县、叶城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县、巴楚县、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和田地区(8)

和田市、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

哈密地区(1)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阿克苏地区(2)

乌什县、柯坪县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尼勒克县

塔城地区(1)

托里县

阿勒泰地区(2)

青河县、吉木乃县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开展澳门酒店非涉赌区
保安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函〔2017〕第 930 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经济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保持澳门长期繁荣稳定的有关精神,支持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和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关于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商务部、公安部、国务院港澳办决定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恢复开展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按照“试点先行、审慎推进”的原则进行。合作初期,选择 3 家有保安劳务合作基础的输澳劳务经营公司试点开展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放开。试点企业名单附后。
二、试点期间,保安劳务合作试点企业应从各地经省级公安机关和保安行业协会推荐、依法设立的保安企业的在职保安员中择优选拔人员,经严格审核并作相应培训后输送到澳门。原则上暂不招收驻澳部队退伍人员从事澳门保安劳务工作。
三、保安劳务合作试点企业应优先从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招收保安劳务人员,助力扶贫攻坚。
四、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保安劳务合作试点企业负责保安劳务人员的选送、培训和管理工作,内地保安企业负责所派人员的跟踪管理。
五、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指导中资(澳门)职业介绍所协会,督促保安劳务合作试点企业在澳职业介绍所做好保安劳务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严禁保安劳务人员进入博彩场所以及参与非法结社活动。
六、保安劳务合作试点企业所属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指导本省企业开展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制订管理办法。
七、商务部、公安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对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进行指导。

附件: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试点企业名单

附    件
2017 年 12 月 17 日

澳门酒店非涉赌区保安劳务合作试点企业名单

中国天元华创投资有限公司
(职介所:南光(澳门)职业介绍所有限公司) 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职介所:珠海国际(澳门)职业介绍所有限公司) 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职介所:漳州国际澳门职业介绍所有限公司)